明知驾驶员饮酒后仍要求其驾车,机动车管理人明知驾驶员饮酒仍出借或默认其拿走车钥匙开走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劝“驾”人、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叶某元饮酒后驾驶汽车,与人行横道上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元酒驾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付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某成、管理人为江某恒、实际管理人为杨某。事故发生前,叶某元与胡某、江某恒、杨某等共同饮酒至凌晨4点左右,后胡某要求叶某元驾车前往酒店接人,叶某元遂驾驶肇事车辆前往酒店,在返程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因江某成、江某恒、杨某、胡某四人行为与叶某元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上的过错,应依法与叶某元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马某权益,对叶某元、江某成、江某恒、杨某、胡某五人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车辆登记所有人江某成答辩称,将车借给江某恒前已多次叮嘱,切勿酒驾、切勿将车辆转借他人,作为车主已尽到法律责任。车辆管理人江某恒答辩称,在饮酒前已将车辆钥匙交给杨某保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实际管理人杨某答辩称,叶某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钥匙拿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经审理认为: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应损失,被告叶某元作为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某,在明知叶某元饮酒的情况下要求其开车接人并一同乘车,具有共同侵权的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某恒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杨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车钥匙具有管理的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对叶某元、胡某、江某恒、杨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江某恒、杨某在明知叶某元饮酒的情况下即便没有主动借出车钥匙至少有放任被告叶某元拿走车钥匙的故意,故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江某成对酒驾不知情且尽到了对车辆管理人的提示义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院综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叶某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在被告叶某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某恒、杨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酒驾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最大隐患之一。该份判决书旨在不仅明晰酒驾驾驶员的责任,也确认了酒驾共同侵权人及对酒驾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的人的责任。车辆所有人对酒驾不知情,且对车辆管理人尽到了合理提示的义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明知驾驶员饮酒仍要求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该情形应该认定具有共同侵权的过失,对酒驾人因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车辆管理人对车钥匙具有保管义务,主动出借或者默认酒驾人拿走车钥匙应认定其对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劝“酒驾”行为,在主观恶意和损害结果上看都应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出借”或“默认拿走”行为,虽然主观恶意和损害结果未有劝“酒驾”严重,但作为管理人,对车辆有管理义务,不应交由酒驾人驾驶,对于其交由或默许酒驾人拿走车钥匙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连带责任为法定,过错责任由法官裁量按比例认定,该责任的划分符合现行裁判规则与裁判逻辑,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判决书不仅旨在告诫切勿酒驾,还警醒社会公众不要劝“酒驾”以及对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的人管理好机动车,勿让“酒驾人”驾驶所管理的机动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共同乘坐人员,在明知驾驶员饮酒的情况下要求其开车接人并一同乘车,具有共同侵权的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的管理人对车钥匙具有管理的义务,驾驶员酒驾造成交通事故,车辆管理人在明知驾驶员饮酒的情况下即便没有主动借出车钥匙至少有放任驾驶员拿走车钥匙的故意,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