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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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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11-06 15:51:43 打印 字号: | |

为加强司法救助工作,规范司法救助资金的申报、审批和发放,实现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提升困难群众的获得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通知>》,结合本院实际,经本院党组讨论通过,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院在审判、执行、信访化解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的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  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条件和标准。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一般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条  成立澧县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司法救助委员会由分管行政审判工作的院领导任主任,分管财务、执行、立案信访工作的院领导任副主任,综合办、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负责人及执行局正副局长为成员。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本院司法救助工作。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执行局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办理司法救助案件。

第四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予以救助;

(八)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申请人,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司法救助金额以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七条  国家司法救助的具体金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第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立案部门。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经审查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审判、执行、立案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条  申请救助人须向案件承办人提交的材料明细:

(一)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

(三)司法救助申报报告(办案单位出具);

(四)家庭困难证明(乡、村两级组织签字盖章,并注明意见);

(五)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应当给案件承办人审核);

(六)申请人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

(七)原审生效文书复印件;

(八)执行情况说明(网络查询、不动产查询、车辆查询等财产情况);

(九)执行案件中如执行到位后,放弃案件执行标的中已领取执行救助专项资金的书面承诺;

(十)法涉诉信访案件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立案部门根据案件类型分立为司救刑、司救执、司救访、司救他等案号,并将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

第十三条  对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司法救助案件,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讨论,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司法救助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下旬召开,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开。

第十四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决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财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救助金一般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救助申请人的个人账户。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特殊情况下,可以分批次发放。

发放救助金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由救助人签字。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救助申请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审判、执行部门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应当予以追回。

 通过扣除执行款或予以追回等方式取得的救助金统一存放综合办设置的专款账户,纳入下一年度司法救助金,统一使用。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元月份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提交书面报告,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法院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6日起实施。

 

澧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6日


 

 
责任编辑:综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