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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56条受偿顺位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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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文韬  发布时间:2021-03-03 10:35:12 打印 字号: | |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进行修改。修改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争议,本文拟从立法意志角度,按照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解读,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后文本规定及与参与分配制度如何衔接等问题。

一、现行立法规定

我国在破产法立法上采取有限破产主义,仅将法人列入破产主体,而自然人、其他组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采取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有效弥补了立法空白,增强了司法实践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并未对参与分配制度作出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利用司法解释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建立了分与分配制度。其内容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之中,是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8年《执行规定》)第88条、第90条、第92条、第93条、94条是针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衔接。在内容上区分自然人和法人先后执行顺序等问题,而在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2020年《执行规定》)将上述规定大规模修改,体现在55条、56条两个条文中。

二、新旧《执行规定》冲突矛盾

1998年《执行规定》与2020年《执行规定》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一份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针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和法人所采用的受偿顺序不尽相同。1998年《执行规定》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按照比例受偿,而被执行人为法人则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020年《执行规定》中不在区分被执行人为为自然人、法人的区别,均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予以受偿。体现了法律对权利懈怠者的惩罚,强化了执行措施公权力属性,进一步增强了执行措施的强制性。

1998年《执行规定》中还再次重申了参与分配的条件、程序等问题,其实质为注意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重申,并无其他创造性规定。2020年《执行规定》中将此处注意条款进行删除,大幅度缩减了司法解释全文条款数量,规定更为简洁、科学。

三、2020年《执行规定》与参与分配制度的衔接

2020年《执行规定》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为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司法实践中,若同一家人民法院对两个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是否可以简单理解为按照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部分债权人。且第79条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由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不同观点。参与分配制度也为司法解释规定,其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也呼之欲出。

若简单按照文意解释解读,同为司法解释且新规定与旧规定(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矛盾,如:A、B同在一家人民法院对C取得两份判决书且均为金钱给付内容,但A先申请强制执行,B随后申请。A先对C的账户进行冻结,且C在金融机构存款不足以清偿A、B二人的全部债权。若B在2020年修订的《执行规定》中无权申请参与分配,则该家人民法院将C的存款进行划拨后,只能清偿A的债权,而B的债权则只能继续等待人民法院发现C有新的财产后,才能恢复执行。从此角度来讲,参与分配制度应当理解为寿终正寝,效力废止。但如此解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且在情理中当事人难以接受。故在法律解释时也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将基本原则贯穿于始终。法律作为整体,不应以偏概全,且在解释中应当辅之立法意志,进行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即:

1.从立法意志出发,按照主观目的解释方式分析。参与分配制度在建立之初,是为了弥补自然人、其他组织在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创举。虽然2020年《执行规定》并未提及参与分配事项,且从文意解释角度理解其规则与参与分配制度相冲突。但应当将参与分配制度理解为,2020年《执行规定》第79条规定的“本规定未尽事宜”,参与分配制度依然现行有效。

2.按照体系解释来分析,2020年《执行规定》第55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款中提及的情况为其他申请执行人并未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其规范对象为人民法院公权力。即在同一家人民法院执行多案中同一被执行人清偿多个债权人债务时,没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参与分配条款。以此保障司法权威,杜绝恶意执行、选择执行等问题,进一步规范执行权的行使。

按照上述方法解释,不仅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的要求解释其中,还可以有效控制司法权肆意妄为,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权边界问题。

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之中,且社会基本矛盾也已发生变化。为适应时代所需,法律法规更新速度必然加快,这就对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新要求。为了实现努力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工作者要进一步提升释法能力,适应时代要求,展现新时代司法新作为。


 
责任编辑:吴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