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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直播产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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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文韬、周训治  发布时间:2020-11-26 16:10:05 打印 字号: | |

网络主播产业近几年蓬勃发展,尤其在新冠状疫情期间,以字节跳动公司头号流量产品抖音更是频频出现在各大主流媒体宣传报道中,抖音海外版TikTok公司又受美国强势剥离,更是将短视频产业推向了风口浪尖。笔者以抖音主播为调研对象,以亲身体验、数据浏览、查阅资料为主要调研手段,浅谈网络主播产业相关法律风险。希望通过本次调研,为网络监管提供有效数据,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良性发展。

一、网络主播产业现状分析

(一)行业概况

字节跳动公司可以说是近几年短视频的一匹黑马,该公司之间以抖音短视频、西瓜中长视频占领流量高地。2020年字节跳动公司又将以网络直播为主的火山小视频纳入囊中,通过合并进入市场、扩大网络效应,字节跳动公司的最后一辆马车正式进入轨道。加之2020年初疫情影响,生活娱乐方式随之减少,观看直播、短视频成为最便捷的消遣方式之一。字节跳动公司为更好的推广抖音等产品,不仅将三个产品同质化,更增加了剪映APP红包的激励方式。下载剪映APP创作抖音短视频,通过流量套现变相激励创作者。正是字节跳动公司如此举措,不仅增加了用户粘稠度、贴合度,也为火山小视频主播产业带来了用户流量。新产品为社会经济带来了新动力,但也为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主播行业也进入了新风口陷阱,即“不管则乱,一管则死”的现状。

(二)特征

1. 准入门槛低

网络直播行业作为新兴行业,多数平台对网路主播没有限制,行业产生“主播遍地开花”的现象,且近几年主播行业收入较为可观使得行业内商业化水平进一步增加。由此也带来了许多奇葩直播,以博人眼球争取打赏为主要目的,行业乱象也逐步显现。

2. 法律关系模糊

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模糊,不在是以往雇佣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大多数平台会以合作的方式与直播签订合作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种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协议内容也仅限于收入如何分成。进而导致主播和平台或工会发生法律风险后,难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导致败诉或搁置。

3. 监管滞后

    网络直播发展速度快,其法律问题难以统一界定。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等问题,监管部门也难以有效审核与监管。除此之外,主播与平台属于利益共同体,平台监管力度较弱,从而产生了直播逐步低俗化。

二、新风口,新风险

直播作为新兴行业,因其门槛低、法律关系模糊、监管滞后等特征,吸引了很多年轻人加入主播行列,形成了经济新风口。但在客观上来讲,直播行业属于文化领域范畴,若不加以整治,会导致社会风气日渐低俗。

(一)民事法律风险

1.欺诈

主播在日常直播时常常会有意无意的进行诱导打赏,人数较多的直播间还有“气氛组”来带节奏诱导打赏。更有甚者,主播会以谈恋爱、交友为名增加与“刷客”的亲密度。而观看直播者多为性格内向或在现实生活中缺乏认同感的人群,很容易“入坑”。发生相关的法律纠纷后,司法实务中往往以赠与关系进行调整,难以得到有效救济。除非赠与者,因赠与导致生活困难或其他法定事由才能将相关财物取回。

2.人身侵权

部分直播以“打狠惩罚”为看点,在直播PK过程中比礼物多寡进行惩罚。失败者的惩罚项目也博人眼球,如烫烟疤、自残、侮辱性惩罚等,部分主播会因此造成自身人身伤害。司法实务中往往以戏谑行为定性,造成人身伤害后也难以找到侵权主体,难以适用法律关系界定。

4. 侵犯知识产权

网络直播行业水涨船高,吸引了多数流量。主播往往会投其所好,精准界定自身“刷客”群体,在直播间内唱歌或翻唱歌曲、分享相关影视作品、转播赛况的情形日益增加。因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接踵而来,直播往往与经济利益挂钩,是否需要给原创者予以报酬,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调整。若平台不及时制止履行监管职责,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需要与侵权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答案是肯定的。

5. 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部分将他人的生活隐私作为直播的主要内容,已经侵犯他人隐私权。直播往往产生经济效益,他人入境后且主播未经其同意,则已涉嫌侵犯他人肖像权。直播搭讪的主播可能会导致被搭讪者社会评价降低,进而侵犯他人名誉权。

6.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直播带货的主播越来越多,且平台难以控制其所带货物的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后平台难以做到有效监管。部分主播一个号直播一次赚快钱,主播通过向观众推销商品而获利,在发生民事纠纷后交易主体难以确定,造成消费者损失,进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刑事法律风险

直播平台难以保证观众和主播进行线下交易,且在直播过程中主播以交友为名寻找客户群体,或不惜暴露身体、低俗语言挑逗观众,宣传暴力、恐怖、教唆犯罪,进而吸引观众打赏,导致平台成为交易中介、宣传基地。平台运用商以“技术中立”进行辩解,主播以“打插边球”的形式吸引热度,加之职能部门缺乏有效管理机制,平台缺乏管理激励机制,导致主播行业在违法犯罪的边缘试探。

三、网络直播行业监管建议

(一)完善立法规制

现阶段,我国对网络直播监管依赖于传统民事、刑事、行政方面的立法规定,散见于各基本法之中,但在司法操作上缺乏体系性,体现了我国网络立法的滞后性。因此应当加强网络直播安全立法,将相关法律法典化,有利于职能部门有法所依,保障司法部门司法体系性。网络直播立法可以围绕以下几点:1.明确监管部门;2.限制直播内容,建立直播审核机制,提高直播门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网络直播侵权问题及解决方式;4.网络直播诱导打赏涉嫌刑事犯罪的具体规制办法等问题。

(二)设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网络直播作为投资新风口,势必会导致金融资本的大量投入,传统监管方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行业现状。政府规制在行业中难以落实,往往造成敷衍了事。因此,应当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对于直播内容不符合主旋律的平台以协会名义进行惩罚,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三)建立激励机制,依靠群众监督

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群众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管方式。行业协会和平台应当探索建立激励机制,开展人民群众大监督活动,拓宽社会公众内部监督渠道,对于检举属实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物质奖励,提高公众参与度。如此,网络直播行业势必可以良性发展。

四、结语

    网络直播对于社会就业,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直播行业的良性发展需要政府引导、公众参与、行业自律三者有机统一,如此才能实现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旋律。


 
责任编辑:吴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