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澧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张某在与叶某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房屋一套、小汽车一辆,后因双方感情不睦导致分手,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但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购房过程中有出资,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叶某与张某于2009年8月在北京市打工期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起双方同居生活。2016年5月张某在津市市某小区购买了复式商品房一套,还添置了小汽车一辆。此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叶某要求将上述房屋及小汽车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致诉争发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叶某主张其与张某同居期间所购买的车辆、房屋以及房屋装修款为共有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及房屋系登记在张某名下,不能证明在购买车辆、房屋及房屋装修时系其与张某共同购买或共同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全额出资购买涉案车辆、房屋及装修房屋,因此、叶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官后语: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同,按份共有即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述“一般共有”应是区别于夫妻间共同共有,应为物权法规定的按份共有,即共有人按照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
本案中,张某所购买的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张某名下,且提供了相应的收据、刷卡记录、银行流水证明房屋首付款、按揭贷款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叶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及车辆系双方共同购买或者叶某亦有出资,因此,上述房屋及车辆不能认定为系叶某与张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