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张某因承揽建筑工程需要砖料,原告刘某于2016年5月10日起从澧县大坪砖厂运输砖料贩卖给被告,用于被告在澧县澧澹乡承包的工程。被告收到砖料后未付款,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砖款53 5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0 000元。尔后,被告张某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开始给被告送砖,应付货款53 500元;2、被告张某已分3次给刘某预付了货款35 000元;3、张某于2018年2月给刘某付款10 000元,尚欠货款8500元,承认偿还。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刘某货款8500元。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欠条记载的金额53 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抵减张某预先支付给刘某的货款35 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8 500元,此后还款10 000元,尚欠金额为8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货款43 500元,应依约偿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张某提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欠条记载的金额53 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抵减张某云预先支付给刘某的货款35 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8 500元,此后还款10 000元,尚欠金额为8500元。张某的上述观点与本案证据相悖且不符合常理。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4即调运单、发运单显示,39张“调运单”或“发运单”中的34张上有张某委托的收货人向某签名,每张单据为运送1车砖的凭证,每车载砖均为6000块。即使以向某签名的单据为收货数量,无论按被告主张的价格0.35元/每块计算,抑或按原告主张的价格0.37元/每块计算,被告应付货款总金额均远大于被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53 500元。因此,张某提出的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抵减预付款的观点缺乏依据。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张某偿还刘某货款43 5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