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信访条例》是1998年8月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法规,自1998年8月4日起施行。
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具备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四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责,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协调处理或者负责处理分管工作范围的重要信访事项。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五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第六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章 提出
第七条信访人可以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控告、检举;
(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先向对该信访事项有直接管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诉的,应当写明通信地址,签署真实姓名,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信访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控告、检举的,提倡写明通信地址、签署真实姓名。
信访人提出控告、检举的,应当说明基本事实和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和地址。
第十条多人反映共同意愿和要求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引诱胁迫他人参与群体上访活动,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及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以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受理相应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四)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十七条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转有直接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并视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凡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出。
第十八条在同一地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当地信访工作机构受理或者经协商指定为主的单位受理;涉及跨地区的信访事项,由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受理或者由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指定为主的单位受理。
第十九条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机关受理;已经撤销的,由具有相应职能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已经分设的,按分设时确定的职责,由有关分设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的来访人员,应当通知当地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精神病人的上访,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
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应当由本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应当由上级国家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家机关;
(三)对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家机关;
(四)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如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凡属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
(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经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领导集体审核后向交办机关报告,同时书面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并报告办理进度。
(三)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结的信访事项的报告,如果发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当,处理错误的,应当退回重新办理。
(四)对其他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并说明原因。
(五)对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群体上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应当立即返回;对拒不推选代表而滞留机关和接待场所的,应当通知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及时到场,动员信访人返回;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不得对信访事项压报、滞报或者隐瞒不报,不得对信访事项拖延或者敷衍,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对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申请复查,也可以请求上一级机关复查。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受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复查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对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的工作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关于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事项和境外人员、境外组织提出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