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是刑事处罚中的附加刑,具体分为罚金、没收财产两种刑罚措施。刑罚规定的财产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主刑适用。财产刑的出现是现代刑罚的新发展,体现了轻刑化、人性化、文明化的发展,在现代刑罚措施中财产刑呈现扩张趋势,但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缺乏规范性。财产刑难以兑现已然成为常态,如何规范、完善财产刑的执行措施,成为执行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新难题。
一、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
现行立法中并未对财产刑判处后,如何执行的规定,这就造成刑事审判法官不得不面对财产刑“先缴后判”的尴尬局面。即刑事审判法官预先与被告人或其家属对财产刑数额预先达成一致,被告人或其家属预先缴纳一笔钱,等判决确定后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实现财产刑的执行完毕。该种方式在实践中饱受争议,但不得不承认这是最有效的执行方式。即使判决前刑事审判法官未与被告人或其家属采取上述方式处理,案件到了执行阶段也往往需要犯罪人员或其家属主动履行财产刑缴纳义务,这就使得执行人员“跑断腿、说破嘴”,也难以达到执行完毕的效果。
(二)大量财产刑执行案件未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难度较大,且犯罪人员大多为无财产人员,进而导致执行人员对财产刑执行缺乏兴趣,大量财产刑执行案件未启动强制措施。即使少量案件启动强制措施,也难以达到执行完毕的效果。以H省L县为例:2019年1月截止5月L县法院,刑事案件立案数量为96件,而启动强制措施的财产刑案件数量为7件,执行完毕的案件为3件。按照该数据计算刑事案件立案与财产刑启动强制措施案件比为7.2%,实际执毕率仅为42%。从该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大量财产刑执行案件并未启动强制执行措施。
(三)财产刑执行案件审执不分
因现行立法规定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为法院,但并没有明确由法院那个部门来执行,因此造成现实中的执行乱象。一些法院将财产刑执行权分配给执行部门以及刑事审判部门,这就使得刑事审判法院也是执行法官。该种分权方式虽然可以减轻执行部门的负担,但诸多问题存在探讨的余地。首先,刑事审判部门是审判机构而非执行机构,刑事审判部门并不对兑现判决书负责;其次,将执行权赋予刑事审判部门会产生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附加刑的适用需要与被告人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不是根据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与履行能力来作出判决;最后,由刑事审判部门来执行财产刑势必会产生被告人或其家属在量刑问题上与审判法官讨价还价,司法的尊严和底线受到了挑战。再者刑事审判法官与被告人家属长时间接触,增加了违法违纪、权钱交易、贪赃枉法的可能。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财产刑执行未纳入执行绩效考核
在实践中出现财产刑执行案件无人问津的根本原因在于,财产类执行案件未纳入执行绩效考核,进而导致财产类执行案件在办理机制上缺乏激励机制。假若将财产类执行案件纳入执行绩效考核,财产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与立案数量直接与执行干警的年底绩效相挂钩,就会大幅度减少执行案件无人问津的情况。
(二)审执不分,缺少监督机制
大量财产类刑事案件未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其原因在于审执不分,刑事审判部门为了减少工作时间以及保障较高的审判绩效而有意回避财产类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若实现审执分离,刑事审判部门就有动力将更多的财产类执行案件立案执行。缺少有效的立案监督机制也是导致财产类执行案件未启动强制措施的另一原因,因此应当以刑事审判部门对刑事审判案件的立案数量为基数,以限制百分比的方式控制启动财产类执行案件的数量,加大财产类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
三、完善财产刑案件执行建议
(一)构建统一送达程序
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监狱为减少与被管教人员的利益输送,往往会送往异地羁押服刑。这势必会导致执行人员在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文书时送达难度较大。为了减少送达的时间成本,提升工作效率,建议构建统一的财产类执行案件的统一送达机制。法院系统与监狱管理部门在省一级的层面达成合作,辖区内每一监狱指派一人作为与法院联系的联络人员,各承办案件的法院直接与联络专员联系,以邮寄的方式代为转交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文件。减轻执行人员的送达压力,提高财产类执行案件送达效率。
(二)构建限制减刑规范
H省高院与H省司法厅达成合作,在犯罪分子未缴纳罚金等财产刑的情况下,不论其是否有限制减刑的条件,均不予给其减刑。H省高院的做法对被执行人具有威慑力,被执行人往往会配合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助于消化财产刑类的执行案件。其意义不可小觑,财产类执行案件的顺利执行完毕有利于兑现法律承诺、增加财政收入,更可以起到警示作用,维护法院的权威。
(三)多元方式进行结案
1.执行完毕
财产刑执行案件的最佳执行方式即执行完毕,具体的结案事由有自动履行、强制执行或部分自动履行部分强制执行。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自动履行期,在自动履行期未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则划扣以抵充债务,财产为不动产的则应当通过网络询价等方式进行评估,在给双方送达完评估报告后,立即采取拍卖措施,将获得的价款以抵充债务。
2.终结执行
刑事处罚并处财产刑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指定期限,该指定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但被执行人由于遭遇火灾、水灾、地震等不能抗拒的灾祸而丧失财产或丧失劳动能力,或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缴纳巨额医药费的,以上情形下履行财产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此时,秩序的价值应当让位于生存权的价值,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柔和的执行方式。人民法院的主执法官可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该协议经合议庭审议、表决后可以终结执行程序。
3.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519条规定,对五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规定是新时期下,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特色制度。财产刑执行案件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也同样适用该规定,但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在审查时需要严格,必须在穷尽所有执行手段均无法执行时才可以适用。在具体实施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型财产收益、股息红利、股票债券等情况予以调查,还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或户口所在地的基层自治组织进行调查,全方位的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查明所有财产后,仍然无法继续执行时才可以考虑适用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四、结语
财产刑的执行案件在现实中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法院系统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助,如何能让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义务,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如何能将财产刑落到实处,不让财产刑变为法律白条,需要完善财产刑执行体系从而提升执行效率、提高执行绩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