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覃某与被告澧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覃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澧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77350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2年至2013年一直在海南某钢厂门卫上班。2013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出务工维权服务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维权服务费50元,被告称原告的工作单位已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要求原告与厂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了,就按司法程序申请仲裁和起诉,还称被告会派人前往现场,免费给原告服务打官司。当原告与厂方协商未果时,原告把结果告知了被告,由被告的维权负责人陈某给原告传真了1份劳动仲裁申请书,当原告问陈某何时来海南,陈某要求原告交付往返交通费才启程,且官司赢了提成7%。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维权协议第五条,此后原告多次提出维权请求,被告均推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仲裁、诉讼的直接经济损失32753元,间接经济损失740754.10元即工资损失52500元(21个月×2500=52500元)、养老保险80000元、违约责任损失赔偿607754.10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金500元。共计773507.10元。
被告澧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1份维权协议书属实,但协议书的基础是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一些服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2、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不属实,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诉讼未得到支持。原告相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澧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覃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外出务工维权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的责任与义务:……2、乙方在外务工期间如发生工伤、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疾病、工资被拖欠等劳动纠纷的争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甲方负责及时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当地人社部门协商处理,必要时派人前往事发地现场维权。……5、在乙方足额缴纳规定的维权服务费后,甲方在给乙方维权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乙方自愿委托甲方开展外出务工维权服务,并签订外出务工人员维权服务协议书。一次性向甲方缴纳50元/年的维权服务费,……维权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原告给被告缴纳了维权服务费50元。同年4月,原告覃某与海南某钢厂发生劳动争议向被告咨询,被告给原告传真了1份澧县外出务工人员跟踪维权服务投诉登记表,告知相关维权事项。原告与海南某钢厂就劳动争议协商未果,被告给原告传真了1份劳动仲裁申请书,原告覃某随即向海南省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覃某要求被告派人到海南省现场维权,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交通费予以拒绝。2013年4月16日,原告覃某遂委托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雷斌参加仲裁,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2013年6月2日,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告字(2013)第2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之后原告覃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海南某钢厂从1992年2月至201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赔偿,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覃某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覃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维权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澧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27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21日止)、职业介绍(不含出国)、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务合作、职业指导、职业素质测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部分请求。被告提供格式合同,约定“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必要时派人前往事发地现场维权”,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应到现场免费为原告维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原告覃某与被告澧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覃某与海南某钢厂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澧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覃某未支付交通费为由拒绝到事发地海南省现场免费维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出务工维权服务协议书中“必要时派人前往事发地现场维权”的条款内容,双方的约定并未体现被告必须派人到事发地现场维权,且交通费属于被告自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免费现场维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从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请诉讼的一、二审判决结果来看,原告与海南福临钢厂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3507.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