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改变了我国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这种改变不但在理论上冲击着人们对终结执行的传统理解,也在事实上调整了法院和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中的权力义务分配。其能否取得效果,取决于多个方面的因素,本文从《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规定出发,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作了相应探讨,以促进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可供执行的财产 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全面理解。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调整及其正当性基础梳理前文,不难发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有其积极意义:一是它改良了我国的执行程序构造,使我国的执行程序构造从“一次启动、一次结案”变成了可以“多次启动、多次结案”,程序灵活性、开放性和效益性都有所提高;二是它改变了我国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传统处理,提供了一种新的结案方式,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尤其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对于执行个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带来的最重要的变化,并不在于法院可以作结案处理,而在于它对法院和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中的权利义务划分。
在我国,法院和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却少有规范。在立法层面,《民事诉讼法》只是零星地规定了一些法院可以采取的财产调查方法或权限,例如“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第242 条)、“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第248 条)、以及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241 条)等。至于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法院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划分,都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
在实务层面,人们曾经习惯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和职责。不过,近十多年来,实务部门试图对此进行调整。在《执行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规定了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查明中的地位,即“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该规定出台以后,相关起草者出于种种考虑,认为“法院依职权调查仍将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主要工作方式。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还是最基本的要求。”。
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虽然在感性上、理性上都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由于现阶段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反而会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久而久之,还会引起当事人情绪对立、上访或越级上访。
现实中,法院与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和资源是严重不对称的,财产调查能力也有所差异,并且当事人无法对法院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旦法院未经认真调查就将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能及时让符合条件案件重新进入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但会沦落为法院甩包袱的“利器”,也会让被执行人坐收“渔翁之利”,并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要真正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发挥应有的价值并具有正当性,有必要在以四个方面作进一步努力:第一,应当严格把握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为此,不但要合理界定“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还要对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序进行合理设定,严格调查程序;第二,应当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程序,合理设定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的处理方式,确保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恢复执行;第三,应当合理设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防止不诚信的被执行人“搭法院的便车”逍遥自在,尤其要注意对不诚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制裁并限制高消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迫使其履行法律义务;第四,要改善当事人的财产调查能力,并科学设定法院、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中的分工,现阶段法院建立了执行查控系统,大大方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房产、车辆的查控,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这项措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完善
(一)对“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理解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适用于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而且,《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也将“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首要前提。因此,要合理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首先要厘清何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界定。
根据《查封扣押规定》的规定,并结合一般法理,“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
1、财产的权属
《查封扣押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确定财产权属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是根据财产权属的外观即动产的占有和不动产的登记、审批文件,进行形式判断。如果占有、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则上除非第三人书面确认,法院不得查封、扣押或冻结。但也有例外,这主要是指《查封扣押规定》第13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和第15条规定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放在维修店的被执行人的手表)、“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如第三人租用的被执行人的服装、器具)以及“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第二,确定财产权属的时间。对此,《查封扣押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财产权属的判断,一般以强制执行的开始为时间基点,即财产应当在强制执行开始时属于被执行人。如果财产曾经属于被执行人,但在强制执行开始前已不属于被执行人,不得强制执行。这样做的前提条件是,这些财产标的物必须在强制执行开始时就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在强制执行以前就已通过变卖或抛弃而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排除,那么,它们原则上就不再被强制执行。如果在强制执行开始时,财产尚不属于债务人,原则上亦不得强制执行。但有例外:若债务人取得财产基础之法律要件已具备,可以充分、明确地认为发生期待权的,如附条件或附期限之权利,或基于雇佣关系、租赁关系而生的薪金、租金请求权。
2、财产的可执行性
《查封扣押规定》第5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因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国际条约、协定和具有国际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查封扣押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里首先要注意“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可执行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规定》出台以后,又在其他司法解释中作出新的规定。不过,我国对“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把握也有其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豁免执行上。其中,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2015年《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又有所变化。该规定第2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据此,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除非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按房屋租赁市场价从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的租金,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而不论该房屋是否被抵押。否则,被执行人就可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异议。
3、“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扩张
(1)对于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已为处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财产,若其处分为无偿行为,或虽然为有偿行为,但行为时明知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且受让人在受让时也知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通过法院行使撤销权,使处分归于无效;(2)对于强制执行时债务人没有取得所有权,但债务人可依自己之意思表示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债权人得通过法院行使代位权,代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使财产归于债务人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代行解除契约权、退伙权和退股权等;(3)对于附条件买卖(如所有权保留),尽管在依约支付部分或全部金额,或完成特殊条件之前,买卖标的依然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之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对买卖标的强制执行,但该债权人可以在代买受人缴清价款或使条件成就,让买卖标的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后申请强制执行。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在大致明确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范围之后,再来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这里主要牵涉两个问题:一是执行机关以何种审查方式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以形式审查还是以实体审查为准;二是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进行到何种程度,可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是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序标准。对于前者,本文已在上一部分阐明我国司法解释的立场,所以,本部分主要讨论后一问题。对于后一问题,《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在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5)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分为两种:经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相较而言,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序要更为严格。具体分为三种情形:(1)一般情形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须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且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以及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书面认可(《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第3项);(2)流拍或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虽然不要求当事人对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认可,但要求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 条第4、5项);(3)执行中止或执行救助的情况下,虽然字面上既没有要求当事人对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认可,也没有要求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大多为常年积案或信访较难处理的案件,执行法院也一般会谨慎对待,完成甚至是“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仅仅是法院系统化解执行积案的方法,更是法院向当事人转移执行不能风险的过程,并影响到我国执行程序的进一步转型。在财产调查权限和信息、资源尚集中在法院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在现阶段至少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无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情况;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使用权、房产登记情况;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情况;向股票、证券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股票、证券情况;向商标、专利登记机关查询商标、专利登记情况,以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3)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针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听证,并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报告财产范围内的账簿和会计资料。(4)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5)本地区已经出台调查令制度的,应根据当事人代理律师的申请,签发调查令,以利于当事人的继续调查。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该注意的方面:
第一,应逐步强化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人财产查明中的主体地位,削弱法院对债务人财产调查手段的垄断地位,而对于特殊的的财产调查,应该集中在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完成的调查活动,比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登记权属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知识产权登记信息、股票交易信息等,原则上应交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负责,除非当事人存在特殊困难;对银行存款的查询、税务登记资料的查询以及对社会保险记录的查询,这些信息因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密切相关,不宜向公众开放查询,故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第二,应改造当前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将其从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程序环节转变为申请人获取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具体途径,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而且,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程序启动后,应由法院主持进行听审,允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对质。与此同时,应当明确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报告的后果,被执行人签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声明后,个人信用暂时宣告破产,执行机关应将其自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征信系统。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执行机关应同时发出限制高消费命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对其主要负责人发布限制高消费命令。
四、结语
在理论上,终结意味着结束,终结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标志着该案的执行完结,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在法律上,《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对执行终结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没有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可以恢复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以恢复执行不合。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法院未经调查或未经认真调查就匆忙将案件定义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因此,如何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依然是个实践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