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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中对物的担保适用法律问题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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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毛德军  发布时间:2016-05-13 10:26:36 打印 字号: | |

案例:2015年12月2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与某酒店管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72万元。立案受理后,通过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某酒店管理公司偿还了申请执行人20万元的债务,尚欠申请执行人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查,被执行人经济较为困难,暂无偿还能力。2016年3月29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出具保证书,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价值与债务相当)为被执行人某酒店管理公司提供物的保证,且在保证书中约定了保证金额、保证期限和保证到期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尔后,法院将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某酒店管理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反汇给申请执行人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接受上述保证。然而,法院在采用什么方式掌控抵押物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控制,以便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特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即物的担保应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当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保证的,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以免他人在执行担保设定后取得对抗的权利,危及到交易安全。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某酒店管理公司提供物的担保,虽然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但抵押物没有按物权法、担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不能有效地掌控抵押物,所以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保证不成立。

评析:本案中的保证是物的保证,第三人与被保证人之间是一种连带责任的承担,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虽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第三人提出的保证,但债务承担的保证是否能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则成为了关键。

一、深刻理解执行中执行担保的对象,正确适用法律

执行担保的对象,即是向“谁”作出担保承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首先,执行担保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需要将担保材料提交法院审查,其次,执行担保中的保证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也就是说,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向人民法院作出保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这一保证行为才能成立。保证成立,人民法院就需作出执行裁定书,允许执行担保。一旦被执行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人民法院就须再次作出执行裁定书,执行担保人或担保财产。

二、物的担保应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才能成立

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保证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保证人向法院提交相关的登记手续。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未颁布前,人民法院对执行中的担保是按《92年民诉意见》第2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的规定的担保方式、手续要求进行办理的。实践中,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时,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提交担保书。只要第三人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即可作出裁定将担保物掌控。新《民诉法解释》实施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必须按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法院才能据此作出相应执行裁定,掌控抵押物,以免他人对抵押物设定权利对抗执行担保物。

责任编辑:任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