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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中以股权抵偿债务的约定是否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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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威  发布时间:2016-06-15 11:06:2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向某都是广东佛冈某公司股东,原告是法定代表人,被告持有该公司12.5%的股权被告向某与被告袁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某分三次向原告朱某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向原告某出具借条3份。2013年5月30日,原告朱某(甲方)与被告向某(乙方)就上述2000000元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用在佛冈永通公交公司的股份全部(百分之十二点五)股份做抵押,乙方股份抵押给甲方后,不得再抵押及转让给他人,如乙方不能按甲方的要求超期一个月还本还息,乙方所持股份归甲方所有,股直(值)以公司核定多退少补,乙方确认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委托广东英豪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函中载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要求二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与朱某或该律所经办律师联系协商解决。两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还款方式需以借款协议第3条进行执行,即用永通公司12.5%的股权进行抵偿,如不足以抵偿,被告同意偿还差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属实,应依法判决被告向某、袁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属实,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债务履行方式有明确约定,即以被告向某所持有的广东佛冈县某公司12.5%的股权抵偿借款,故本案应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有约定的前提下,只要该约定系合法有效的,都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向某向原告朱某借款2 000 000元,双方为此签订的《借款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原告要求超期一个月还本付息,被告所持佛冈县某公司12.5%的股份归原告所有,股值以佛冈县某公司核定多退少补,被告确认并办理过户手续,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方式。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都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双方之间关于债务履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向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3条的约定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原告朱某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或被告向某有拒不配合的行为导致该抵偿条款无法实现的前提下,主张被告向某、袁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来源:本院
责任编辑: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