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年5月1日,被告罗某与赵某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将位于广西省某县的一间化妆品店出租给罗某经营,租金每年21 000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罗某装修门面后经营该化妆店。2010年6月底,邓某与罗某协商门面转让事宜,且邓某就门面转让一事征求房屋出租方意见,得到出租方同意。2010年7月7日,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经过协商,就门店转让达成协议。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59 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邓某房租、铺面转租费5 98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保证书”,其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决定,罗某将该妆品店转给邓某。我本人保证房子二年不变。如房子在二年之间有变化,罗某应该负全部责任”。此后,被告依约将门店移交给原告。原告接收门店后,继续经营。2011年4月中旬,房屋出租方告知原告房屋年租金要提价至30 000元,并询问原告是否续租。原告表示无法经营下去,不续租了。2011年4月底,原告将门店内货架、货物等全部物品处理后搬走。2012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收取转租费后未将门店交给原告经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门面转租费59 800元。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罗某收取转租费后未将门店交给原告经营,法院应判决被告返还门面转租费59 800元。被告罗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转租费后,将店子连同店内货架、货物一并交给原告,且原告接手后经营至2011年4月底,尔后将店内物品处理后才搬出。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房子二年不变”,是指不拆建,现房子至今未变。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原告转让款后,未将店子交原告经营,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门店转让费后是否将门店交给原告经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对案件事实的争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后将门店移交给原告。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应就被告不适当或者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起诉讼。即被告承诺“房子二年不变”,而房屋出租方在原告经营一年后提出上涨房租。由此,原告就被告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而变更诉讼请求。在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行使释明权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不充分的,应予释明。如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只提出赔偿请求,但没有写明具体数额,或者列出赔偿项目不完整,此时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说明,使当事人的意思进一步明确。对当事人明显不当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行为,应当通过释明加以变更或消除。比如在返还特定物的诉讼中,如果已经查明原物已经灭失,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返还原物,法官就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其除去或更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因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涉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故对于本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法院不适宜行使释明权,或者说法院不负有释明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