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个体工商户在行政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始终存在争议,即:是列具字号为原告主体身份,还是以经营者个人为原告主体身份,司法实践做法不一,各持已见。究其原因有两个方面:
一是《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然而,个体工商户并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如何决定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是行政诉讼法的一大缺陷。因为根据行政行为相对性的原则,个体工商户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尽一致的,能否完全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二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区别对待的,一般的民事纠纷是以经营业主为当事人主体身份,只有劳动关系纠纷是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主体身份,行政诉讼中到庭参照哪一种无法确定,故司法实践中各自为战,难以统一。
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该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所以,行政诉讼就有了明确的参照,而且这种参照是切实可行的,有利于标准统一。因此,行政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