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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获归案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而交代同种罪行是否认定自首
——薛某某、向某、唐某某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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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喻 丹  发布时间:2015-10-19 10:34:43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少刑初字第10号

2、案  由:抢劫

3、公诉人: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向某。

唐某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向某、唐某某与同伙汪某某(未满14周岁)、王某(在逃)预谋到澧县银谷国际双语学校抢劫后,来到学校大门外等待上晚自习的学生下课。在学生回家的路上,被告人向某及同伙先后拦截了4名学生强行要钱。其中先被拦截的3名学生因与被告人唐某某熟识,没能抢到钱。被告人向某拦截被害人黄某某后,与被告人唐某某、同伙汪某某、王某对黄某某拳打脚踢,黄某某爬起来躲跑时,被告人向某追赶上,持拖把殴打黄某某,并强行抢走黄某某现金10元。  

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及同伙汪某某、肖某(治安拘留)来到澧阳镇星光网吧内,将上网的宋某等5、6名学生强行喊到网吧外,采取打耳光、用砖块拍打头部、用锁链打人等暴力手段,先后抢走宋某等人现金80多元,将王某某一块价值440元的依波手表抢走。

2014年9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同伙汪某某提出抢劫的士司机,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抢津市的的士司机,被告人向某同意。四人拦澧县李某某的的士车到津市后,又拦住被害人严某的的士车。四人上车后,由被告人薛某某假装打电话找人,至次日凌晨1时许,要司机严某将车开到澧阳镇临江路大桥工地附近后停车。被告人薛某某抽掉严某的车钥匙,被告人向某下车后强行拉严某下车未果,遂捡砖头拍打车前引擎盖,威胁严某下车,严某未下车,同伙汪某某便将严某按在车内,威胁严某交钱并搜身,被告人唐某某一直站在旁边壮势。四人共抢走严某现金350元,后逃离现场。

2014年9月20日1时许,澧县星光网吧老板周某某向派出所报警称有人抢劫,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网吧将涉嫌犯罪的向某、薛某某、肖某带至派出所讯问。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伙同薛某某、唐某某抢劫的士司机及银谷国际双语学校学生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参与抢劫网吧及的士司机的犯罪事实;根据二被告人的交待,民警于当日20时许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两次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某因涉嫌抢劫星光网吧上网学生被带至派出所讯问时,主动交待伙同他人抢劫的士司机及银谷国际双语学校学生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向某、唐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向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参与的第一起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参与的第二起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向某、唐某某作案时均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因与薛某某等人一同出入星光网吧而被怀疑参与抢劫,在讯问过程中向某予以否认,庭审中同伙薛某某亦供述向某未同意抢劫提议,并在旁劝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向某参与该起抢劫。向某虽因涉嫌抢劫星光网吧上网学生被带至派出所讯问,但针对向某的该起指控并不成立,向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交待抢劫的士司机及银谷国际双语学校学生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辩称自己系自首的观点,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向某辩称供述同伙的行为构成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关于立功的辩解,因其所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系未成年人,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某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向某、唐某某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等进行了考察,综合被告人向某、唐某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及影响、再犯罪风险及矫正环境,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唐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薛某某、向某、唐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向某、唐某某适用缓刑。

澧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后语】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法定要件。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根据该解释的精神,犯罪分子虽被动到案,但司法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此时应认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分子主动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本 院
责任编辑: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