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6日,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后因为无钱支付医疗费,回家五个月后死亡的案件。
2014年8月31日11时45分,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豪江牌HJxxx型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中武乡鱼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J7xxxx号车相撞,致李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在该事故中,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澧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后,医院应家属的要求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李某某出院时神智处于昏迷状态。李某某出院后被送回家,未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在村卫生室就诊。2015年1月28日,李某某在家中去世。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认为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死亡经历了半年时间,其死亡原因和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从病历资料可以看出,李某某出院后未按照医嘱建议到正规医院治疗,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对于争议的焦点,合议庭认为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即使在设施较好的医院接受相当长一段时间的系统治疗后,也预后难料。李某某在澧县中医院仅住院治疗17天,在家属要求下医生同意出院,出院时仍神智昏迷,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8 956.55元,仅付25 000元,欠交38 956.55元。由此可见,原告未按出院医嘱将李某某送到正规医院治疗或者说放弃治疗,一方面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垫付高昂的医疗费,另一方面是对预后缺乏信心。在此特殊情况下,原告决定对李某某放弃治疗属于无奈选择,如以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是李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由,否定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从而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有失公正,亦不符合现今社会普遍的价值观,不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最后判决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交通事故作为特殊侵权,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对案件的定性十分重要,有时候因果关系的证明又缺乏可能性,法官必须用自己的社会经验以及庭审已经证明的其他事实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法官从被害者利益考虑,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害者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符合社会普遍价值观,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