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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论“酒驾”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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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美凤  发布时间:2015-08-26 08:36:34 打印 字号: | |
  覃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受害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覃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郭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覃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被提起公诉后,郭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覃某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这是一起典型的醉酒驾驶致人身体损害的案件。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于附带民事原告方赔偿要求过高,被告方逃避责任、赔偿意愿不高、调解不配合、开庭迟到等原因引发办案人员的一系列讨论。有人提出,被告方那么耍赖,是否可以考虑先将被告抓起来,这样被告方家属对民事赔偿也会积极一点,开庭也不会出现被告人迟到的问题,这一提议遭到反驳,因为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才能实施逮捕,而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是拘役,不属于应当予以逮捕的范围,即便被告人开庭迟到,也不属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于是又有人提出危险驾驶罪量刑太轻了,撞伤了人不赔钱,法院还不能逮捕他,案件不好处理。针对以上讨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酒驾及危险驾驶罪的相关问题做一些梳理,以纠正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识偏差。

  酒驾是危险驾驶的一种情形,酒驾入罪一般人认为是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的事情,因为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随着该修正案的施行,危险驾驶罪就成为全国基层法院近几年来审理的常见犯罪类型之一,其中“酒驾”又是小城市、城镇和农村地区多发的危险驾驶类型,要准确地处理酒驾类犯罪,我们至少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酒驾是否一定构成犯罪?酒驾入罪后是否一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酒驾是否只能处以最高为拘役的刑罚?

  一、关于“酒驾”是否一定构成犯罪

  酒驾分为一般的酒驾和“醉驾”,只有“醉驾”才会涉及到犯罪的问题,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酒驾”都会入刑。如何区分一般酒驾与醉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也就是血液酒精含量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那么,是否所有的“醉驾”都会入刑呢?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就应当一律入刑,而有的学者却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是否入罪的唯一标准的确是最直接最客观最公平的,司法实践一般也不会违背80毫克/100毫升这个清晰的界限去处理案件,但是凡事不能一概而论,定量分析虽然客观但一定要建立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毕竟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法律毕竟不是自然科学,也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可能性,在坚持“醉驾入刑”的基本原则下,极少数的“例外”总是有的,这也是充分考验司法工作人员能动性的情形,否则参与法律执行工作只需要机器人就行了。

  当然,法律也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的上限,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八种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有逃逸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载客的营运车、逃避或阻碍检查、曾因酒后驾车受过处罚、有超员超载超速或无驾驶资格、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等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醉驾行为人具备上述八种情形当中的一种或多种情节,醉驾入刑就是确定的,基本没有商量的余地。

  二、关于“酒驾”入罪后是否一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人们往往把“酒驾”、“醉驾”与危险驾驶放在一起讨论,醉驾入刑讨论的也往往是酒后驾车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但是如果酒后驾车出了事故,涉及的往往不是危险驾驶罪而是交通肇事罪,如果出了重大事故,还有可能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酒驾”情形下出了事故,到底造成何罪,这与行为人造成事故的大小,造成人员伤亡的程度和伤亡人员的数量、财产损失的大小及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行为人有无其他主观故意和其他犯罪情节有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酒驾、毒驾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犯罪构成来说,不涉及人员死亡的酒驾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相比,承担的事故责任都是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如果重伤一人以上且有其他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不能赔偿的经济损失达到三十万元以上就是交通肇事罪,如果是轻伤或以下就要继续考察血液酒精含量或其他违法情节以决定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可见,在其他犯罪情节相同的情形下,重伤一人和不能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是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分水岭。

  情节恶劣,伤亡后果惨重的酒驾型犯罪也经常被拿来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起讨论,特别是造成多人死亡、财产损失巨大的交通肇事类案件背后往往不乏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呼声。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造成事故的后果上确实有一个递进的关系,但是前两罪与后罪最大的区别不是在造成事故的后果有多严重上,而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如果酒驾行为人是由于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不论事故的后果多么惨烈,被告人都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喝了酒还开车上路,他就是故意的,因为他已经明知醉驾入刑,他也明知自己喝了酒,那么他的犯罪意图就是故意。笔者认为该学者混淆了喝酒的故意与对犯罪结果追求与放任的故意,混淆了对犯罪情节的判断与对犯罪结果的认定,喝酒作为一个情节与最终造成交通事故的结果之间还有一段漫长的过程,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的,他涉及的就不仅仅是刑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的罪名,他有可能涉及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产等等一系列均能通过开车肇事的行为来实现的所有犯罪,所以不能简单的由对一个犯罪情节的明知来推断对犯罪结果的故意。

  三、关于“酒驾”是否只能处以最高为拘役的刑罚

  通过上面的讨论,我们已经知道“酒驾”可以造成危险驾驶罪,也可以造成交通肇事罪,甚至可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所以,对于“酒驾”的行为人最高只能处以拘役刑罚的认识是错误的,这种认识是在脱离对我国刑法总体把握的基础上得出的误解,有酒驾情节的过失犯罪,轻则判处拘役、重则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交通肇事罪一般也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故意,那定罪量刑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被判处刑罚的“酒驾”行为人除了人身自由要受到限制,造成交通事故的还要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如果“酒驾”没有达到入刑的标准而又造成了人身损害,行为人不但要承担上述内容的赔偿,还有可能需要面对受害方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更多的财产损失赔偿要求。

  所以“酒驾”危害巨大,酒驾行为改变的往往是两个以上家庭的命运,酒驾行为也不是像一般人认为的那样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才开始入刑的,酒驾入罪的事实自刑法颁布以来一直就存在。

  还是那句话: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