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提议在澧县中武乡某村路段抢劫摩托车司机,被告人邬某、郭某、伍建均同意。次日18时许,四人经商议后,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王某、伍某以租车为名,将摩托车司机陈某某骗至被告人邬某、郭某事先埋伏的路段,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陈某某价值467元的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价值3856元的摩托车一辆,并致陈四处轻伤。后四人骑陈的摩托车逃走。2012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的爷爷与王某联系后得知其藏身地点,即向公安机关报告该情况并带领公安干警将被告人王某、郭某、伍某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邬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肋迫等手段,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参与预谋,明确分工,并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均行为积极,均系本案主犯。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爷爷得知被告人王某、伍某、郭某的藏身地点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三被告人,且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该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以后,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郭某、邬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予以减轻处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某的爷爷在得知王某及其同伙伍某、郭某的藏身地点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该情节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成立自首?一种意见认为,一般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基本条件。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并非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对亲属带领公安机关抓捕自己的事情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系自动投案,也就不能认定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自动投案作出了扩张解释,规定了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及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等情形,这类情形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投案心态上一定是积极、自愿的,甚至可以带有一定的被迫性,只要不反对、抗拒抓捕,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积极,就可以视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亲友带领司法人员在确定地点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并无明确规定,依该情形可否认定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该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自动性和自愿性虽然有所降低,但只要没有拒捕行为,就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减轻,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并节约司法资源,况且,亲友协助抓捕的目的在于挽救犯罪嫌疑人,使其可以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理,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亲友促使犯罪嫌疑人归案,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否定说”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情形均无明确规定,认定为自首于法无据;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并不明知亲友正带领公安机关前来抓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只可参照自首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判断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可否认定该嫌疑人成立自首,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自首的立法精神出发,结合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被抓捕时的反应、认罪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才刚满15周岁,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因害怕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敢主动投案实属情理之中,在被亲属带领的公安干警抓获时,王某没有反抗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积极,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认定王某成立自首未尝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