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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受伤 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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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 涛  发布时间:2014-10-16 09:28: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孙某。

被告澧县某小学。

被告胡某。

被告王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胡、王澧县某小学的在读学生。2010年9月27日上午11时30分许,当时是体育课时间,因操场下雨,授课教师易某即安排学生进来教室,11时40分左右易某离开教室去了校食堂。当时原告孙某在课桌上做作业,邻桌同学即被告胡某、王某2人发生争吵,被告王某将饭碗摔向地面,饭匙反弹离地面击中孙某的眼睛,致其左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澧县中医院、常德爱尔眼科医院、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84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澧县某小学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1780.76的医疗费票据包括在上述4847元之内。2011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鉴定为:1、孙某眼角膜穿透伤治愈后,构成十级伤残;2、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90天,需1人护理30天。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就赔偿与被告澧县某小学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审判结果]

澧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孙某在被告澧县某小学上体育课时,被告王某、胡某发生争吵,因王某摔碗,饭匙反弹砸伤孙某左眼,构成十级伤残。致害人王某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胡某与其争吵亦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诱因,被告王某、胡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胡某致伤原告,王某、胡某的法定监护人应依法作为赔偿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澧县某小学在履行对在读学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学校教师易某在上课时间离开工作岗位,下课后才得知原告受伤。学生课间缺乏教师的管理、保护,以致放任了本可避免的损害结果发生,其客观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在校上课期间无故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王某、胡某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孙某、王某、胡某均是未成年人,被告澧县某小学对3人都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授课教师上课期间离岗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较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即60%,对被告王某、胡某的行为,其监护人虽无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是加害方,应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胡某应酌情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全部损失为: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5 084.2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0 168.42元;医疗费4847元;护理费50元(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核定)×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7天=2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 000元。共计49725.42元。澧县某小学承担49725.42×60%-4847(已支付给原告)=24 988.25元;王某承担49 725.42×25%=12 431.36元;胡某承担49 725.42×15%=7458.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人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十五条第1款第(六)项、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澧县某小学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 988.25元;

二、王某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 431.36元;

三、胡某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58.81元;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校园伤害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效应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在上课时间老师离开工作岗位,造成学生课间缺乏教师的管理、保护,以致放任了本可避免的损害结果发生,其客观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学校需承担60%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补充责任,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思维和辨别能力,学生之间发生争执导致意外受伤,加害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只需承担30%的责任.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学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来源:本 院
责任编辑: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