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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担保 妻子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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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 红  发布时间:2014-10-09 11:36:48 打印 字号: | |

2012年9月29日,被告A担保公司向原告B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2年10月15日前偿还,如若逾期未偿还则按每日借款金额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日止,丈夫朱某为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B公司将人民币30万元汇至A担保公司帐户下。事后,朱某未将此事告知妻子于某。借款到期之后,被告A担保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丈夫朱某、妻子于某为被告A担保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妻子于某是否该为丈夫朱某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妻子于某应当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妻子于某未举证证明B公司与丈夫朱某明确将该笔债权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丈夫朱某之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B公司知道该约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妻子于某不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丈夫朱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债权人B公司未举证证明丈夫朱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朱某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因此,妻子于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从夫妻债务的属性来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管理、适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丈夫朱某未经妻子于某同意,擅自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2、从举证责任来看。该笔债务发生于朱某与于某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B公司承担着证明丈夫朱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朱某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B公司不能对此提供证据,依法只能要求朱某承担担保之债。

3、从债权人的审慎义务来看,债权人接受保证人的担保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谨慎审查义务,对该担保是否征得保证人配偶的同意以及夫妻之间是否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避免、减少诉争的发生。

来源:本 院
责任编辑: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