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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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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 琼  发布时间:2014-09-25 16:36:4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1984年下半年,原告甘某在原澧县澧澹乡羊古一组羊多线以北修建了平房一栋,并在平房前西边修了一附属屋1991年澧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甘某颁发了澧集建(91)字第1623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注明具体时间),批准用地面积23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55平方米,并划定了四至界限。1993年,原告甘某在批准用地范围内将原平房翻建成三间三层楼房,并随后将附属屋进行改建。改建的附属屋距门前公路最近处5.4米,最远处6.3米。原告甘某门前公路羊多线(羊湖口——多安桥)原为省道1852线,1996年变更为乡道Y064,2011年该线变更为县道X058。2014年5月26日,澧县人民政府澧浦街道办事处向被告举报称原告甘某的附属屋严重侵害路路权,请求调查处理被告于同年5月30日立案,随即进行了调查勘验同年6月13日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的权利2014年7月5日,被告作出了澧路政措施决定(2014)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当日送达给原告甘某,原告甘某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被告澧县县乡公路管理处答辩:一、甘某违法事实证据确凿,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足以认定原告的附属房屋系1993年以后重建的;二、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附属房屋自1993年后建成以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公路两侧禁止修建建筑物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公路法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甘某的附属否属于违法建筑,如何确定该附属修建时间及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是本案的关键

判决结果:

维持澧县县乡公路管理处作出的澧路政措施决定(2014)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判决理由:

澧县县乡公路管理处在办理本案中,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认真进行了勘验和调查,并依法告知原告甘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澧县县乡公路管理处作出的澧路政措施决定(2014)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承办法官评析:  

违法建筑物的认定问题:该案诉争之附属屋前身修建于1984年,1991年甘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1993年甘对原主体房屋进行重建,之后,甘对附属房屋进行了改建。原告甘某改建附属房屋时,其屋前公路为省道1852线,按当时实施的《公路管理条例》之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原告甘某的附属屋建设在控制区内,属于违建筑2014年7月,被告县乡公路管理处作出澧路政措施决定(2014)1号限期拆除违法的决定书时,该公路已经变更为县道X058,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屋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的规定本案诉争之附属屋仍属于违法建筑。

二、法律的适用问题:《公路管理条例》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公路法》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7日,国务院颁布《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并宣布废止《公路管理条例》,纵观以上法律法规之变迁,可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公路管理条例》的延续,《公路法》是《公路管理条例》的上位法,公路法》的立法原意、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公路管理条例》并无冲突,且《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是可以处以罚款,而《公路管理条例》是应当并处罚款,可见,相较《公路管理条例》,《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而言是有利的。因此,无论是按照上位法优先及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还是因原告违法行为持续存在而适用现行法律法规,本案均应适用《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虽然被告漏引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但整体上对案件并无影响,故被告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来源:本 院
责任编辑: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