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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举债 妻子不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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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雄飞  发布时间:2014-09-24 08:14:0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6月7日,原告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和游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程某某立据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因程某某没有还款,因被告张某某与游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程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

被告游某某认为对张某某的举债不知情,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只应由被告张某某以个人财产偿还,自己不应担责。

案件处理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某某在与游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程某某立据借款未予偿还,张某某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游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项表述一致,应当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另一被告游某某否认该笔借款系共同债务,而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合意,也未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利益,另被告张某某不能合理解释举债的必要,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以个人财产予以偿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不能简单的推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划分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要考虑以下判断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夫妻双方事先或事后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视为共同债务。

3、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否认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或举债一方要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利益,否则债权人或举债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由举债方个人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范围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是双方达成借款意向的书面表现,且被告张某某自认接受了50万元现金的借款,对此自认事实的确认应仅存在于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对其他人员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游某某从未对该笔借款予以肯定,一直陈述不知情。更谈不上与被告张某某就举债形成合意,被告游某某一直否认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告张某某不能合理解释举债的必要,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利益,债权人或举债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由举债方个人予以偿还。故本案应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游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思考:

本案虽然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举债人偿还债务,但笔者在办案过程中认为,大额资金通过现金交易,没有银行转账或相关人员证明,只有举债人自认,本案涉嫌恶意举债,进行虚假诉讼,但案件在审理中没有证据来证实,作此种判决也是无奈之举。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滑坡,少数人唯利是图,不择手段逐利,利用立法和解释的漏洞,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从而达到稀释自身财产,侵吞他人财产的目的,这就需要我们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机械司法,不能放弃实质审查,同时对查实的虚假诉讼案件要予以严厉打击,尽可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来源:本 院
责任编辑: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