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
案情简介
案例一:被告罗某为经营“天等县梦美化妆店”在广西省天等县天等镇与赵某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将位于广西省天等县天等镇朝阳街的1间门面出租给罗某经营化妆品,租金每年21 0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罗某装修门面后经营“天等县梦美化妆店”。2009年6月底,被告就门面转让一事征求房屋出租方意见,得到出租方同意。2009年7月7日,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经过协商,就门店转让达成协议。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59 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邓某房租、铺面转租费5 98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保证书”,其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决定,罗某将梦美化妆品店转给邓某。我本人保证房子二年不变。如房子在二年之间有变化,罗某应该负全部责任”。此后,被告依约将门店移交给原告。原告接收门店后,继续以天等县梦美化妆店为字号经营。2010年4月中旬,梁某某告知原告房屋年租金要提价至30 000元,并询问原告是否续租,原告表示无法经营下去,不续租了。2010年4月底,原告将门店内货架、货物等全部物品处理后搬走。2011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收取转租费后未将门店交给原告经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门面转租费59 800元。
案例二:原告在行车过程中与被告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且怀孕两个多月的胎儿流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是原告并没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是否适用法官释明权的问题引起争议。
主要观点
观点一,法院在庭审中负有释明义务,应当主动行使释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中认定被告将门面交给了原告经营,从而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是一种门店转让合同关系,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一审法院应该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原告,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有出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观点二,法院不适宜行使释明权,法院不负有释明的法定义务
案例一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门店转让费后未将门店交给原告经营,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门面转租费59 800元。由此看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是合同关系,且并未否认合同的效力。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将门店交给原告经营。由此,法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门店转让费后已将门店交给原告经营。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涉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故对于案例一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法院不适宜行使释明权,或者说法院不负有释明的法定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案例一中,因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涉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故对于案例一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法院不适宜行使释明权,或者说法院不负有释明的法定义务。
案例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全额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考虑双方的过错,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笔者认为这不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所以法院不适宜行使释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