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在审理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潘某借原告贷款90 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6‰,被告用本人名下的位于澧县澧阳镇洗墨池居委会的一宗房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支付了款项,实际履行了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和9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潘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1 000元,利息17 010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日)及后续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利息,经审查发现,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仅为月利率8.7‰,那么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到底是多少?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据的8.7‰计算,理由如下:在实际生活,借款合同签订后并非都当日履行,具体履行的标志实际是划出款项的记载,通常有进账单,银行则以借款借据作为贷款已划出的标志。此时,借款合同签订在先,定立借据在后,借款借据在形式上附属于借款合同,如果前后的利率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借款利率应以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7‰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