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银行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甲银行给被告乙提供房贷22.5万元,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为4.7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还约定如果借款乙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清偿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止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甲银行按约定给被告乙发放了22.5万元贷款,被告乙得到贷款后在偿还了16个月的贷款本息后便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甲银行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判令被告乙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外,还要求判令被告乙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二、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必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从其三点法律特征来看,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违约金的数额必须预先约定,这就决定了含有预订性的性质。本案中甲银行与被告乙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交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止解除合同,并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所以,原告甲银行要求被告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该诉请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