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5月5日,符莲群在潮安境内因交通事故身亡。2014年5月13日,符莲群丈夫杨某以死者全体直系亲属身份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全部赔偿款450771元。领取赔偿款后,杨某拒绝给付符莲群父亲符某相应款项。符某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该赔偿款。
分歧
案由的确定对于案件的定性及整个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影响。在立案过程中,对于本案应该以何种案由立案,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定不当得利纠纷。理由是杨某领取的赔偿款有符某的一份,杨某领取后不支付符某赔偿款视为一方受益,继而造成了符某的受损,杨某受益与符某受损间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是定遗产分割纠纷。理由是死亡赔偿金可视为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价值,可理解为死者遗产,应按《继承法》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种意见是定共同共有纠纷。其理由是虽然对符莲群应赡养的老人的赡养费、丧葬费份额明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份额并未明确,在未分割之前,而应该由符莲群的近亲属基于家庭关系共同享有。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评析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属于事件,因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本案中杨某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符某丧失利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且杨某取得多余部分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从表面看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该笔赔偿款经依法分割后,杨某可依法取得自己应得的部分。故在当事人之间的份额未明确之前,认为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是为不妥。
继承纠纷也不适合死亡赔偿金分割案。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的特征有: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遗产的内容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并且依《继承法》的规定能够移转给他人的财产。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依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
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自然人和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特征为:是以共有关系为存在前提;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有关系消灭前,共有人不得划分各自对所有权或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我国民法中,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夫妻共同共有;(2)家庭共同共有;(3)继承人共同共有。
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该权利原则上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该权利共有主体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赡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是对被赡养人的赔偿,应当由被赡养人单独享有;丧葬费是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在分割前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予以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共同共有物的分割。结合本案,符某和杨某是基于家庭关系而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在未明确分割之前,除丧葬费和死者供养亲属抚养费的份额明确外,其余费用在各共有人之间的份额不能确定。因此本案以共同共有纠纷作为案由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