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案件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二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
(三)适用普通程序的二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二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民事诉讼案件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3个月,3个月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30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四)民事二审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针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30日,不能延长。
行政诉讼案件
(一)审理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审判监督案件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一审或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执行案件
(一)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二)委托执行的案件,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