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被告某公司中标某高档住宅区建安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同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该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的项目部供应钢材,2013年7月11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对2012年11月之前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00 000元的欠条,约定按2分的月息计算利息,但双方对原告从2012年11月起销售给被告的钢材款71 221元、及原告所垫资的600 000元钢材款的利息未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事实,但是被告只欠原告800 000元的钢材款,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从2012年11月起给被告销售的71 221元钢材款已经结算,包含在800 000元当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多少钢材款? 71 221元是否包含在80万元之中?
评析:
按照传统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一贯的交易方式和结算方式及程序,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在结算后将出卖人也就是原告持有的相对应经自己方工作人员签名验收的原始收货凭证收回,原被告双方的这一交易习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又无法通过协商补充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对发生在2012年11月之前的钢材款的结算方式为买方(本案被告)向卖方(本案原告)给付钢材款的同时收回卖方手中相对应的原始送货凭证,当事人双方的这一实际履行行为直接表明了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真实理解,所以如果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公平地认为该种习惯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当事人双方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应当认定为交易习惯。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就会出于对该交易习惯的信赖进行承诺,履行附随义务和理解合同内容,《合同法》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这种信赖。
裁判:
结合本案来看,71 221元钢材款的原始收货凭证仍然由出卖人原告持有,这说明71 221元的钢材款并未结算,被告某公司80万元的欠条中已经包含71 221元钢材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71 22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除支付原告已结算的钢材款和应支付的利息外,还应支付未经结算的钢材款71 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