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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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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红宇  发布时间:2014-04-18 10:04: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4月16日,某信用社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某信用社向王某贷款30万,借款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同日,胡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某信用社与胡某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在他项权证上设立抵押担保期限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无力还本付息,抵押人胡某不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信用社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某还本付息,并对其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某辩称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早已经过,某信用社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故其对抵押房产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的焦点有两点,即,1、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有效还是无效?2、登记机关设立的抵押期间是否有效?

法理分析:

首先,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应当严格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若抵押权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就可消灭,则有违物权法定原则。认定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无效,对于登记机关设立的抵押期间笔者认为因该登记设定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宜直接通过判决确认其是否合法有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抵押权行使的期限,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以看出物权法对抵押权行使的期间有明确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是在实践中,有抵押登记机关在抵押物登记时,要求将抵押权登记为一定期限,期限届满后必须重新登记或叫续登,否则抵押权消灭。基于上述原因,登记机关的这种做法侵犯了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人若因此而受到损失,可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登记机关赔偿。

总之,抵押担保期间的设定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否定了担保期间在担保物权存续上的任何意义。抵押权人只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即使超出约定的担保期间申请担保物权的要求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来源:本 院
责任编辑: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