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户籍地为A地的被告人李某由于在B地寻衅滋事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到B地的法院,且李某已被羁押于B地的看守所,案件的承办法官基于对案情的把握及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期,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那么本案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该是A地的公安机关还是B地的公安机关呢?
分 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是由A地即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来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是由B地即与管辖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公安机关来执行。
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总的判断依据是由被取保候审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来决定。理由如下:
关于法院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有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一般情况下是不持异议的,即如果被告人是在居住地以外的异地犯罪并被起诉到犯罪地的法院,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应该是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而不是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因为这样便于执行机关对被告人实施监管。
具体到本案中,持第一种意见的法官就是基于上述理由得出的结论,另外上述两条规定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明确到与案件管辖法院同级的公安机关或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且从语句的逻辑关系上来理解,应该优先由后者即居住地公安机关来执行,而且本案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是在A地,那么由A地的公安机关来执行比较合适。持第二种意见的法官认为虽然被告人李某不在本地居住,但是他被关押在本地的看守所,如果将被告人从B地也即本地的看守所释放出来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需要由B地的公安机关来执行,另外法律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所以本案应该由B地的公安机关来执行。
第一种意见的其中一个理由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后半句。从语义上来看,该条款前半句与后半句不像是递进关系,而是一种并列选择关系,因为被取保候审对象的居住地要么是本地,要么不是本地,如果是本地,就由管辖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如果不是本地,就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但该条款如果是并列选择关系,那么该条款同样可以成为第二种意见的论据和理由,所以该条款不能作为反驳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另外我们应当明确,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李某的户籍地是A地而赞成第一种意见,除非A地就是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特有的户籍管理制度与管理手段的缺陷(比如不是每个流动人口都会办理临时居住证),使得我们很难判断一个人的经常居住地到底是哪里,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将一个人的户籍所在地确认为其居住地,所以,判断本案第一种意见是否正确首先要判断支撑其结论的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即首先需要明确被告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哪里。
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不是A地,那么按照第一种意见的逻辑,该案的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是A地公安机关;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是B地,那么该案的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是B地公安机关;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B地以外的县级行政区域,那么该案的执行机关既不是A地公安机关也不是B地公安机关。
第二种意见是从法律程序的简便性来考虑执行机关的主体,如果不考虑对被取保候审对象的监管问题,第二种意见比第一种意见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也方便办案法官推进案件的审理进程。现实司法实践中,有的承办法官出具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后直接从看守所将被羁押的被告人取保出来,越过了执行的公安机关,这就造成了程序上的逻辑混乱:B地的法院拿着执行机关为A地公安机关的文书到B地的看守所直接实施取保候审。其实,正常的流程应该是管辖法院出具法律文书交由被取保候审对象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委托与管辖法院同级的当地公安机关去羁押场所取保候审,这样被异地关押的被告人被法院取保候审的整个法律程序就清晰了。当然,这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现实中主要考虑的还是程序的简便性,因为案件过多地受制于程序就会影响实体的处理进程,增加诉累、降低办案效率。
其实,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除了公安机关以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总之,为了兼顾执行机关对被告人监管的便利性和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便利性,我们可以通过完善取保候审程序、理清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来解决执行中的尴尬和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