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谢某向赵某借款80000元,谢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房产证交给赵某,约定借款期限1年。谢某借款后,给赵某出具了借条。随后,谢某偿还赵某60 000元。2013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谢某重新给赵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定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2013年5月20日,谢某偿还赵某5000元,赵某将房产证还给谢某。赵某未给谢某出具收款凭证。2013年下半年,谢某委托张某给付赵某利息(原借款80 000万元的利息)3000元。赵某未给谢某出具收款凭证。此后,赵某要求谢某偿还借款本金15 000元及利息,谢某以借款已还清为由拒绝。为此,赵某向法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谢某辩称多次给赵某偿还借款,借款已还清,但借条未收回,赵某也未出具收条。对此,谢某向法院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刘某在百合茶楼看见谢某给赵某一叠钱。还有一次,刘某与谢某、赵某在茶楼娱乐时,谢某告诉刘某刚才给赵某偿还了4000元钱。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已还清赵某借款15000元。谢某、赵某经过重新结算后,谢某欠赵某20000元,谢某给赵某出具了借据。此后,谢某给赵某还款5000元,赵某未出具收据,但赵某对此予以认可。而且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谢某给赵某还款以及赵某收到还款后未出具收据的事实。因此,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刘某的证言,应认定谢某已还清所欠赵某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欠赵某借款15000元,应依约偿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赵某持有谢某出具的借据,法院应认定谢某向赵某借款的事实。赵某认可谢某已还款5000元,与谢某陈述一致,法院应当采纳。谢某主张借款已还清,应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谢某仅有刘某的证言,属于孤证,而且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谢某给赵某钱的用途以及总金额,因而不能证明谢某已清偿借款。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谢某偿还赵某借款本金15 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