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53.53亩鱼池发包给被告(系该村村民),承包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止,承包价款共计91 00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合同有经办人3名村干部的签名,有乡司法所见证。在该合同签订之前,2012年10月28日,某村召开了村干部专题会议,讨论了该鱼池的承包方案,决定由鄢某某与周某竞标,后鄢某某主动放弃竞标。之后村里进行公开发包,经过公示期10后,村里无人与周某竞争,从而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
原告某村委会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本村53.53亩鱼池发包给被告(系该村村民)承包,承包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止。因原告发包时承包方案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村部分村民提出异议。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周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主休应为村民代表或全体村民;3、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其它方式承包的规定;
二、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在辩称中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违法发包,其实质为越权发包,侵犯的是村民的利益。起诉的原告主体应为村半数以上的村民,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中,澧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故澧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以发包时承包方案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节中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节中的以其它方式承包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范围为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它的法律特征有包干到户(或包产到户)、人人有份和社会保障。其它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它方式的承包不限于“四荒”地,它还可以包括果园、茶园、养殖水面等。所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节家庭承包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家庭承包,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节其它方式的承包。被告周某是澧县某村村民,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它方式的承包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澧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