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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还是不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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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喻 丹  发布时间:2013-11-20 08:22:5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澧县某村村民吴永利(化名)家卖鸡,吴怀疑其鸡来路不明拒绝收购,胡心生怨恨。次日,胡某某邀约被告人叶某某及同伙赵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在逃)对吴实施报复,并购买了用于蒙面的丝袜。当晚四人窜至吴家附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见吴家熄灯就寝,四人就地搜取木棒四根,闯入吴家,持木棒对吴殴打,吴的妻子李梅香(化名)惊醒后大声呼喊,胡遂持棒对李殴打,并将抽屉内的400余元现金窃走,被告人一伙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永利、李梅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提起公诉。 

本案中有三个行为,一是胡某某等四人非法强行闯入被害人住宅的行为,二是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三是窃走现金400余元的行为。对于窃走400余元现金的行为,因盗窃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合议庭一致认为不构成盗窃罪。对于另外两个行为,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然后实施其他犯罪的,根据吸收犯原理,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只定实行行为的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因被害人拒绝收购其鸡,心生怨恨,遂邀约同伙报复,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侵入住宅行为是伤害行为的准备阶段,伤害行为是侵入住宅行为的发展结果,也是最终目的,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因此只能处罚后行为,即只能处罚故意伤害行为。但在本案中,故意伤害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后果,因此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造成轻微伤只需治安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及其同伙的动机和目的虽然是报复、殴打被害人,但预谋采取闯入家中实施殴打的方式就表明他们对于侵入被害人住宅,破坏他人住宅安宁也是明知和故意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有两个方面,一是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二是伤害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人等没有合法理由,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破坏他人住宅安宁,踹门即着手实施,身体进入他人住宅的瞬间,实行行为结束。胡某某等人进入住宅后,对吴及其家人殴打,是伤害行为的着手实施,但因吴、李的伤情只构成轻微伤,未达到定罪标准,因此不能对该伤害行为单独定罪处罚。本案中胡某某等人为报复他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殴打致人轻微伤和盗走400余元现金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有数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的罪名。吸收犯包含三个特征:1、数行为相互独立;2、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3、数行为具有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发展结果。吸收犯是罪的吸收,因此数个行为独立成罪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如果数行为中只有一个行为构成犯罪,无他罪可供吸收,则不属于吸收犯的范畴。本案中,胡某某及其同伙出于报复、伤害目的实施了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和殴打他人的行为,两行为虽然是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实施且具有承接性,但因后行为(伤害行为)未达到轻伤及以上损害后果,因此后行为(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本案不能根据吸收犯原理处理。胡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只能根据前行为即强行闯入行为判断。无合法理由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后果、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方面。本案胡某某等人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实施殴打,致人轻微伤,并窃走400余元现金,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合议庭最终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叶某某定罪处罚。

来源:本 院
责任编辑: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