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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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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中桂  发布时间:2013-07-26 10:26:39 打印 字号: | |

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相关资料的活动。对于是否建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学术界有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建立证据交换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阅卷权立法已经不适应我国诉讼结构转变的需要,解决现行刑事审判制度审前信息交流的问题,应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的诉讼构造下,缺乏引进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的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我国现行庭前程序完全可以胜任证据展示程序的功能,在我国现行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诉讼制度中引进证据展示制度有超前性。笔者认为,在当前刑事诉讼体制下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

刑事证据交换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相关资料的活动。实质上证据交换是审判前控方和辩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如果证据展示是在控辩双方之间双向进行的, 就构成庭前证据交换,如果仅是单方的展示,一般仅指控方向辩方律师出示自己所掌握的诉讼证据的义务, 这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为律师的阅卷权。

概念的准确界定是构筑制度大厦的理论基石。笔者以为, 人民检察院与律师证据交换制度的内涵应当指:人民检察院与律师作为控辩双方在起诉后法院开庭审理前,在法院的专门组织或者专门调查人员主持下,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将各自所掌握的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证据材料信息相互出示给对方、让对方知悉的活动。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包涵以下要素:证据交换主体、证据交换的对象、证据交换的主持者、证据交换的范围等等。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中有关证据交换的体现:

1、关于辩护方的证据权

①关于辩护方的阅卷权的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里所谓“案卷材料”,实际上是指依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移送法院案卷材料和所有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卷宗移送主义。

②关于辩护方的取证权   辩护律师有权依法对有关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关于辩护方的申请调取证据权的规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如《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2、关于指控方的证据权  

 控方对证据亦有一定的知情权,辩护方掌握的部分证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控方予以展示。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从以上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要求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开始以前甚至于审理过程中分别向辩方公开一定的证据,并给予辩护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和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同时也要求辩护方向控方公开一定的证据。就这一点而言,这些规定带有一定的证据交换性质。

3、关于庭前会议程序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设立庭前会议程序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修改的亮点,所谓庭前会议是指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为开庭审判程序作准备的预备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召开庭前会议时,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三) 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或多或少地蕴涵着有关证据交换的规定,体现了证据交换制度的萌芽。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设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已经预留了接口,建立该制度在将来已具备了一定的可能性。

三、建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所在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而展开。正如边泌所说“证据为正义之基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是否完备更是忧关生死。建立刑事证据交换制度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首先证据交换的首要目的就是使控辩护双方可以得到对方证据与信息,以实现诉讼平等。

其次,通过证据交换,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被逐步整理出来并得以明确,庭审质证是针对焦点进行的,切合焦点的证据将被充分质证。明确争议焦点也有助于法官迅速准确的把握案情,最大限度的贴近事实真相,这对保证刑事案件审判质量是十分有利的。

再次,证据的透明化避免了控诉方对辩护方“打埋伏”,也同样避免辩护方将自己掌握的辩护证据在庭前秘而不宣而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而且这种“突袭”往往会引起庭审中断,导致延期审理,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交换,有利于减少冲突与对抗,有利于提高公诉质量和审判效率, 有利于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和避免采信非法证据,并为控辩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利的条件。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对保障刑事诉讼的有序性、效益性和公正性有着相当积极的意义。

来源:本院
责任编辑: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