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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伤害事故看学校过错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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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子跃 刘庆华  发布时间:2012-10-31 11:01:1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学校  未成年学生  监护人

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小文与被告胡小小、王思思(均为化名)系澧县小学4年级2班的在读学生。2010年9月27日上午11时30分许,当时是体育课时间,因操场下雨,授课教师即安排2班学生进来教室,11时40分左右老师离开教室去了校食堂。当时原告孙小文在课桌上做作业,邻桌同学即被告胡小小、王思思2人发生争吵,被告王思思将饭碗摔向地面,饭匙反弹离地面击中孙小文的眼睛,致其左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就赔偿与被告澧县中学协商无果,以致成讼被告澧县中学系澧县小学的主管单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审理情况

澧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原告孙小文在被告澧县中学下属单位澧县小学上体育课时,被告王思思、胡小小发生争吵,因王思思摔碗,饭匙反弹砸伤孙小文左眼,构成十级伤残。致害人王思思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胡小小与其争吵亦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诱因,被告王思思、胡小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思思、胡小小致伤原告,王思思的监护人胡小小的监护人应依法作为赔偿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澧县中学在履行对在读学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学校教师在上课时间离开工作岗位,下课后才得知原告受伤。学生课间缺乏教师的管理、保护,以致放任了本可避免的损害结果发生,其客观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小文在校上课期间无故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王思思、胡小小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孙小文、王思思、胡小小均是未成年人,被告澧县中学对3人都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授课教师上课期间离岗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较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即60%,对被告王思思、胡小小的行为,其监护人虽无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思思是加害方,应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胡小小应酌情承担15%的民事责任。

、案件评析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手里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的、多发的案件类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民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义务。”

来源:本院
责任编辑: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