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人们的流动性越来越大,对法院文书的普通送达造成了不确定因素,致使法官在具体办案的时候更趋向于文书公告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笔者就此谈一下其中的利和弊。
法院文书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六种送达方式。其中,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文书的公告送达从立法意义上看,是要即能够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证。但是同时它也暴露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在实际工作操作中,法院一般以当事人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作为证据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下落不明而采取公告送达,而不是亲自下到当事人的住所地和向基层组织调查,致使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据缺乏一定的真实性。公告的送达方式一般是在法院的宣传墙上张贴,由于当事人可能外出,看到公告的可能性并不高。因当事人的工作、年龄、文化的差异造成对报纸刊物接触了解往往不尽相同,对公告的刊物根本不予关注。造成公告登报只是一种对程序的完善,而没有充分体现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诉辩权。
从某种程度上说,公告送达能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它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也损害了当事人知情权和诉辩权。因此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更加慎用公告送达这一种送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