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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经商期间所欠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妻子应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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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赖怒江  发布时间:2012-05-14 17:03:2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孙某在经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自2007年起向汤某赊购钢材,2007年10月底,双方经结算,孙某欠汤某钢材款99739元。2009年11月24日,汤某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偿还欠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欠汤某钢材款99739元在2009年12月5日一次性支付。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孙某一直未予给付。2010年1月29日,汤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孙某与其妻魏某于2009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两间两层楼房也赠与给了婚生子,孙某患有疾病,已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孙某与汤某的债务发生在孙某与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追加魏某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魏某对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与孙某离婚,孙某的债务与其无关,法院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孙某与汤某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孙某与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不能举证证明孙某与汤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孙某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某称孙某的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驳回了魏某的异议,魏某未申请复议,经法院执行和解,魏某与汤某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魏某偿还了汤某99739元。

  【评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变更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作出了解释,涉及变更公民个人为被执行人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是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公民为被执行人;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追加魏某为被执行人,明显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本案中,魏某与孙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赠与给婚生子,对夫妻共同债务未做处理。汤某起诉孙某时,孙某已经与魏某离婚,汤某未将魏某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并起诉。孙某与汤某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孙某与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某和孙某也没有约定该笔债务属于孙某个人债务,如魏某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汤某与孙某约定为孙某的个人债务,则魏某就不承担孙某债务的偿还责任,否则,魏某就应承担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在外债务的偿还责任。魏某在收到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后,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自己免责的证据,故魏某应对汤某承担偿还责任。法院追加魏某为被执行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正确。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来源:本院
责任编辑: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