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在经商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如妻子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是丈夫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妻子应承担偿还责任。近日,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债务案件中,追加妻子作为被执行人承担丈夫在经商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
孙某在经营某化工公司期间,自2007年起向汤某赊购钢材,2007年10月底,双方经结算,孙某欠汤某钢材款99739元。2009年11月24日,汤某起诉要求孙某偿还欠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欠汤某钢材款99739元在2009年12月5日一次性支付。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孙某一直未予给付。2010年1月29日,汤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查明,孙某与其妻魏某于2009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两间两层楼房也赠与给了婚生子,孙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孙某与汤某的债务发生在孙某与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过程中追加魏某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魏某对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已经与孙某离婚,该笔债务与其无关。法院认为:1、被执行人孙某与申请执行人汤某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孙某与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魏某不能举证证明孙某与汤某之间就该笔债务明确为孙某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法院驳回魏某提出的异议。经查找财产线索,冻结了魏某在银行的存款99739元。执行法官向魏某释明法律,魏某表示愿意与汤某协商履行,魏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案件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