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其引发的冲突社会敏感性强。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突出,事实理由争议颇大。实践中,其案件涉及的行政责任、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相互交织,司法处理结果有时亦难以服众。提高该类案件裁判质量的关键性工作,在于准确分析认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行政责任是基础,事故责任是关键,民事责任是重点。对事故形成产生作用的行政违法行为,才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对不形成事故的行政违法行为是交警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是法院裁判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没有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从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着手,把各方当事人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找出来。其次分析其中哪些行政违法行为对事故形成产生作用,再分析比较形成事故的各种行政违法行为作用的大小。在此基础上依法客观准确认地作出定。笔者联系实际,提供一分析事例。
首先,分析道路交通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一,货车驾驶人郑学平的行政违章行为及事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经司法鉴定,湘J.62135号自卸货车肇事时其制动故障(刹车单边),货车驾驶人郑学平驾驶该车辆上路营运的行为违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郑学平驾驶湘J.62135号自卸货车肇事时,核定载质量5000kg,自述载重18000kg多,超过核定载质量3倍。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本案事故发生在正十字交叉路口出口一侧10米远左右,郑学平驾驶湘J.62135号自卸货车进入十字交叉路口前既没有减速,更没有停车了望。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案事故道路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在湘J.62135号自卸货车与新蕾电动车同向行驶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在道路两侧通行”。 湘J.62135号自卸货车是在事故道路的右侧边缘通行(大货车宽2.5米,左侧与电动车的撞击点为2.75米,其右侧道路只有0.25米,即使电动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1.5米内通行,本案事故仍不能避免)。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郑学平在法庭上陈述,“我发现电动车就来不及了”。交警事故现场图显示,湘J.62135号自卸货车从进入十字交叉路口至撞击点至少有20多米的距离,撞击后行走8.4米才开始刹车,刹车距离是13.2米。根据湘J.62135号自卸货车5档速度,可以判断,新蕾电动车进入十字交叉路口时,湘J.62135号自卸货车距十字交叉路口有30米左右。说明其肇事前驾车思想麻痹,没有集中注意力,没有观察路况的变化,肇事前、撞击时均没有采取制动,或者其它避让措施。
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5条第3款规定,“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
事故道路宽7米,撞击点在2.75 / 4.25米的位置,湘J.62135号自卸货车有条件依法(走道路中间)向左侧超车避让电动车,在4.25米的路面上安全通过而没有避让。湘J.62135号自卸货车既没有减速,也没有向左侧避让,形成追尾肇事。
第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井财的行政违章行为及事实。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9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
刘井财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十字路口中心点右侧驶入直行道路后,没有按规定在距右侧道路边缘1.5米以内通行,被撞击地点距道路边缘2.75米。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9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刘井财骑行新蕾电动车,后载非12岁以下儿童,而是成年人汪国秀。
第三,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汪国秀的行政违章行为及事实。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9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电动车乘车人汪国秀是成年人,非12岁以下儿童。
其次,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形成的作用。
根据上述道路交通当事人的违章事实,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和“安全原则”,分析各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对本案事故的作用及其作用的大小。
1、货车驾驶人郑学平的6项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形成均产生了作用。后4项违章行为是产生撞击事故的主要原因,前2项违章行为是造成碾压刘井财致残的重要原因。
郑学平驾驶大货车进入十字路口前,如果思想上有安全意思,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况变化,提前发现刘井财的电动自行车进入十字路口;如果郑学平进入十字路口前减速行驶,甚至停车了望;如果大货车在道路中间通行;如果机动车避让电动车(就是在电动车违章的情况下,也应当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本案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而郑学平在肇事前和撞击电动车时均没有采取措施,撞击电动车后前进了8.4米,才采取制动措施。
大货车的严重超载和制动机械故障(制动单边),不是形成车辆追尾撞击前车的原因,但是因影响刹车效果,直接导致大货车前轮碾压刘井财肢体致残,扩大了损害后果。
2、刘井财的第1项违章行为是两车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
刘井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超越距道路右侧边缘1.5米范围通行,对本案事故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假设按照规定大货车走中间,道路两侧分别有2.25米宽,电动车靠右侧道路边缘1.5米内通行,本案事故不会发生)。
3、刘井财的第2项违章行为和汪国秀的违章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事故电动自行车后搭乘人年龄,与事故的形成没有任何关系,即搭乘12岁以下儿童也不会避免事故的发生,或者减轻事故的损害后果。
经过上述分析,不难得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货车驾驶人郑学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井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搭乘人汪国秀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