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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确定农村建房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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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颜海娟  发布时间:2011-12-20 21:35:19 打印 字号: | |

  

原告丁仁军诉称,原告自20109月起受雇于被告陈某,从事乡村建房的泥瓦工工作。原告每做工一天,被告支付工钱120元。2011418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被告陈某承包的被告刘某建房工程进行房屋脊檐粉刷时,从二层屋顶滑下坠地,当即昏迷。被告刘某叫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澧县人民医院急救。经医院抢救,原告脱离危险。经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肝部分切除”,属捌级伤残;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被告虽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 000元,但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损失及造成的损害赔偿,却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责任。被告陈某作为原告雇主,依法应承担原告因在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明知被告陈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 270.23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不是受雇被告陈某,而是与被告陈某共同受雇于被告刘某。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某建房的安全设施不全,与被告陈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一、被告刘某建房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明知被告陈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专业泥瓦匠,在屋顶露水未干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赤脚上屋顶盖脊瓦,自身存在过错。五、被告刘某在原告受伤后,履行了积极抢救等义务。为便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医疗费,刘某提前并超额支付给陈某工钱22 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某认为自己不是侵权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农村建房事故中,房主和包工头往往都觉得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调解比较困难。受害的农民工一方,有的起诉房主,有的起诉包工头,当然多数把房主和包工头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房主和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此类农村建房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理论上争议较大,实务中判决理由和结果也不一样。那么,具体从本案看,被告陈某为被告刘某建造私房,由刘某提供建筑材料、水电、脚手架等,陈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刘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支付工资;刘某与陈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陈某承揽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按照被告陈某的安排或指示工作,陈某按每个工作日支付工资120元给原告,其性质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作为建设工程的承揽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指挥、管理、监督的义务。被告陈某疏于安全管理,对于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负有提供安全设施、进行现场安全监督的义务。脚手架具有操作平台和安全防护等功能。被告刘某提供的脚手架,其高度在天沟之下且未安装防护网,不能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因此,被告刘某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受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施工经验和常识,在施工现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尽量避免事故发生。原告赤脚在光滑的琉璃瓦屋顶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滑落地面受伤。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笔者认为原告承担40%,被告陈某承担40%,被告刘某承担20%,较为适宜。

 

来源:桃花滩法庭
责任编辑: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