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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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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喻丹  发布时间:2011-03-31 09:35:43 打印 字号: | |

我国的共同犯罪是和单独犯罪相对应的概念,不同于大陆法系中的“共犯”,大陆法系的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和帮助犯。狭义上的共犯是和正犯相对应的概念,仅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我国刑法上没有与狭义共犯相对应的术语。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采取的是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分类。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共同犯罪的未遂是指共同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均未达到既遂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1、共同犯罪的着手实施以实行犯的着手实施为标志。2、共同犯罪的未得逞是指任何共同犯罪人均未得逞。3、意志以外的原因既包括全体共同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包括个别共同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还包括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原因。

一、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未遂问题

笔者认为,在有组织、领导、策划的首要分子的犯罪中,首要分子的犯罪形态应与实行犯的犯罪形态一致,组织、领导、策划行为具有完全的从属性,应适用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在此类犯罪中,组织、领导、策划行为与实行行为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结合为一个共同犯罪整体的,组织、领导、策划行为是实行行为的原因力,没有组织、领导、策划行为就不会有实行行为,进而也就不可能有符合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也就不可能造成侵犯法益的犯罪结果。

二、 教唆犯未遂问题

教唆犯的二重性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其认为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教唆行为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教唆犯因其教唆行为而受处罚;教唆犯又只能依照被教唆人的行为性质定罪处刑。因此,教唆犯着手实行犯罪并不以被教唆人着手实行犯罪为转移,即只要教唆者以一定的方法进行犯罪教唆,就应视为教唆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根据对教唆犯二重性的分析,我们可以推出教唆未遂的特点如下:1、被教唆之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3、被教唆之罪未得逞,即犯罪分子没有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4、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由此,笔者认为,第一,教唆犯不存在预备的犯罪形态,因为所谓“教唆”是使无犯意之人产生犯罪意图,而使他人产生犯意的前提是教唆之人已经以一定的方式使他人从外部知晓自己的意思。第二,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2、被教唆人处于犯罪预备的犯罪形态;3、被教唆人处于犯罪未遂的犯罪形态;4、被教唆人处于犯罪中止的犯罪形态;5、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6、在教唆人教唆之前,被教唆人已经产生了同一犯罪故意。

三、 帮助犯未遂问题

帮助犯的显著特征是其不亲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仅为实行犯提供帮助,但帮助犯与实行犯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以及其帮助行为,使得帮助犯本身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同时也决定了帮助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帮助行为的犯罪形态是由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所决定的。

帮助犯的着手以实行犯的着手实施为标志。要区分帮助犯的着手和帮助行为的着手:帮助犯的着手是将帮助犯置于共同犯罪之中,只有以实行犯的着手实施为共同犯罪进入实行阶段的标志,才符合“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帮助行为的着手只是就单个的帮助行为而言,帮助行为的着手并不必然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不必然导致帮助效果的产生,更不必然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能把帮助行为的着手作为共同犯罪进入实行阶段的标志,更不能把帮助行为的未遂(即因帮助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帮助行为未达到帮助效果)作为共同犯罪未遂的标志。

帮助犯的未遂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在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以前提供帮助,实行犯利用帮助效果实施犯罪但未得逞,二者均构成犯罪未遂;第二,实行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帮助犯提供帮助的,如望风,实行犯接受帮助但犯罪未得逞,二者均构成犯罪未遂;第三,实行行为完成后,帮助犯提供帮助的,即所谓的“隐匿帮助”(事前通谋,事后隐匿罪犯、罪证或湮灭罪迹等帮助行为),实行犯未遂时帮助犯亦未遂,实行犯既遂帮助犯则为既遂。

在帮助行为因帮助者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帮助者自己主动放弃准备进行或正在进行的帮助行为,而未达到帮助效果的场合,是否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相脱离而不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帮助犯和实行犯在开始各自行为之前是有共谋的,即使在事后帮助的场合,帮助犯对行为犯的犯罪故意也是知晓并认同的,并且帮助犯的存在为实行犯提供了心理上的助威作用,因此帮助犯有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义务,在其未采取任何可能采取的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对实行犯的行为采取的也是默认的态度,由此不应免除对其定罪处罚。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相脱离而不成立共同犯罪只适用于实行犯明确拒绝帮助的场合,在这种场合下二者不构成共谋。

 

参考书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兴良:《历史的误读与逻辑的误导一评关于共同犯罪的修订》,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 张明楷 :《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大谷实:《日本刑法中正犯与共犯的区别——与中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相比照》,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6)王俊平:《“共同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并存说”之质疑》,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

     (7)刘士心:《论亲手犯》,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11),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责任编辑:黄传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