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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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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颜海娟  发布时间:2011-03-07 18:10:45 打印 字号: | |

摘要:尊重隐私权已得到社会的共识,隐私权是文明社会的基本需要,注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有助于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加强隐私权保护有利于保护个人安宁与安全感。本文试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基本问题加以探讨,从而为完善我国关于隐私权制度的民事立法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保护模式;完善

 一、隐私与隐私权概述

 所谓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及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 [1]具体来说,隐私权的范围应包括:(1)身体秘密。指身体的隐秘部位、身高、体重、健康状况等。(2)个人事实。指个人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学历、家庭状况、财产状况等。(3)私人领域。指个人住宅、日记本、私人专用箱包、通讯记录等。(4)个人活动。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性生活、婚外恋行为等。隐私权是以隐私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即“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

二、隐私权民法保护模式

确认和保护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有利于保护和扩大公民的自由,强化对公民私权的保护。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意义重大。现代社会中,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并出现了专门化、统一化的趋势。根据各国的制度变化轨迹及现行模式,可大致将世界各国对隐私权保护分为三个类型:一是隐私权直接保护型,二是隐私权间接保护型,三是隐私权概括保护型。在直接保护模式中,法律承认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该种保护方法的代表国家有美国与德国。在间接保护模式中,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危害附从于或寄生于其它诉因(如名誉损害、非法侵入等)。英国和澳大利亚属于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法的典型例证。在概括保护模式中,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日本就是采用这种模式。

三、国内外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美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在隐私权理论发展的过程中,美国法官开始在实务中运用这一理论处理案件,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是第一个隐私权的判例。该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印原告照片作为本公司产品的广告,致其遭受痛苦,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法院依据隐私权的理论,判决原告胜诉。1903年,纽约州通过一项法律,使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但该项法律侧重于保护的是姓名和肖像方面的隐私权。1905年,乔治亚州高等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正式宣布当事人享有隐私权。20世纪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作为立法依据,在适用上扩大了隐私权的范围。至1965年,开始适用《人权法案》,使隐私权成为一种一般性宪法权利。至1974年,联邦议会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以后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隐私权的立法。《隐私权法》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的专门立法,规定凡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资料,必须由有关个人直接收集,并做到“精确、相关、完整及公平”。至于透露,除非是常规使用或者是法律允许的例外情况,否则,非经与资料有关的本人同意,不得任意公开资料。[3]美国现在是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

(二)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因此就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不保护隐私权,从许多法律的零散规定中,我们仍然可以找到保护隐私权的条款。

1、宪法对隐私权的规定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带有纲领性、原则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等特点,不可能对隐私权内容作出过于详细地规定。

2、刑法对隐私权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刑法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是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相对应地作出规范,只是达到犯罪的尺度如“情节严重”,才能作出处罚。什么是“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一般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到。

3、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其它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

各诉讼法律中都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2006 3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隐私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相比较而言,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立法较晚。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的司法解释之中。不难看出,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以下两大法律弱区:

1、隐私权独立问题

我国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都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我国在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也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削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不仅不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但是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礼自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做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公民隐私权,就造成了公民隐私权被侵害后“无法可依”的困难处境。

2、隐私权保护方式问题

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还是间接保护方式?法律应当选择前者。而我国的隐私权保护方式却采取间接的保护方式。即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有联系,但是也有时侵害了隐私权但并没有侵害名誉权。尽管隐私权和名誉权在一定场合下会有竞合,但这决不能以此否定隐私权的独立性。在间接保护方法中,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但这种保护方式在保护力度和范围上,远不及直接保护方式。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鉴于以上的不足之处,本文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建立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

1、隐私权的立法

本文认为,正是由于国家没有一部统一的隐私权法,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引用散见的法律条文。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例如公民在超市被怀疑偷窃而被搜身,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的人格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 款则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新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和处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这类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在适用时究竟依照哪一个规定,只能自由裁量适用。所以,有必要对隐私权进行单独立法。本文认为,隐私权的立法应该综合现有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在立法时增加一些列举式的具体内容。例如规定哪些是隐私权范围,哪些行为侵犯了隐私权及保护措施,法律责任等。

应当在《宪法》?《民法》典中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提高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力度和水平。建立完备的法律保护制度。形成以《宪法》为龙头,以《民法》典为基本骨架,以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2、隐私权的内容应界定为支配权

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隐私权在性质上有绝对性,是禁止他人干涉的一项人格权,其范围只限于私人领域。权利人有权做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其他任何厂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对于那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属于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有完全的支配利用的权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非法知悉,获取,利用他人的隐私,否则即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即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支配权,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的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也可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如患者在医院诊疗的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的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的经历、生活习性等实际上是患者为了使自己早日康复,自愿的让渡了部分隐私权,这也是患者行使隐私支配权的一种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权,患者在行使个人隐私支配权的同时,亦对个人隐私进行合法有效的保护,如果医护人员对所掌握的患者隐私进行披露、宣扬、威胁以及治疗、科研目的的范围外的不当使用,则很明显地侵犯了患者隐私权。

 

注释:

[1]邓鹤,张明安.民法债权[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60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486

[3]唐广良、董炳和、刘广三.计算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387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2

[2]王利民,杨立新.侵权行为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27

[3]刘士国.侵权行为法若干问题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张兴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

[6]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7]谢姝,伍晶晶. 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思考[J].经济与法,2003,(11)

[8]秦趁.隐私权有关问题的分析[J]. 安阳工学院学报,2005,(5)

[9]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杨立新.人身权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2]齐章安.隐私权及其立法[J].西安教育学院学报,200112月,第16卷第4

[13]姚俊廷.隐私权的法理学思考[J]山西师大学报,200110月,第28卷第4期。

 

 

来源:桃花滩法庭
责任编辑:黄传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