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的合理使用研究
摘要:合理使用制度是各国著作权法中普遍使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平衡。我国著作权法在作品合理使用的具体标准和范围的界定上还存在着不足,除此外,合理使用的一些具体制度上也存在漏洞,本文拟从这些方面出发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一些研究探索,以期可以提供些许有益的思路。
关键词: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平衡利益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的核心问题之一,著作权法被称为协调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权利的平衡法,而合理使用正是实现这种平衡的一项重要制度,与此同时它又是著作权法中最难以理解和把握的制度。如何科学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及判断标准,正确划分其与侵权的界限,并完善相关的具体制度等是目前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的重要方向。
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合理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合法行为。[1]合理使用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早在18世纪发生的一些版权纠纷案件中,英国法官就开始注意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合理性。19世纪时“合理使用”这一概念第一次被适用于版权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并开始在随后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被普遍采用。1911年英国首次以立法形式将合理使用制度明确规定在了著作权法中,从而使合理使用制度完成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
一、价值
作品的合理使用作为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利益是多元化的,同时又有冲突性,一方面,著作权人希望自己的著作权能得到充分、绝对的保护,收回自己创作过程中的投入与回报;另一方面,其他人则希望能更多的合理的使用现有的作品,或为个人学习欣赏需要,或为创作作品需要,或为文化艺术繁荣及社会进步需要等等。[2]于是便产生了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其他人与社会利益的矛盾。合理使用制度即旨在化解这种矛盾,协调著作权人、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使用,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繁荣。这其中体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两个重要价值——公平和效率。知识是累积的,文化的发展也是一代代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创作离不开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既然创作需要吸收他人的成果,便也不应该阻止他人对自己作品的合理利用,合理使用制度便奠定了创作活动中的这样一种公平的利益平台;它权衡各方得失,以求总的效益最大化,避免了每一次对作品的合理使用都要征得作者的许可,减少了额外的交易成本,从而带来信息资源优化配置的良好效益。
二、关于补充作品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这种完全列举的立法模式明确具体,有利于防止法官任意裁量,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现实生活中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况总是千差万别的,利益的平衡是动态的,固守已有的规则会导致不公正,将合理使用局限于法律规定的12种情形中,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灵活性。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置必须科学合理,这就要求立法必须改变现有的完全列举方式为不完全列举方式,确立一些判断合理使用的切实可行的具体原则和标准。
虽然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了相关修改,明确将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确定的合理使用的检验标准写进了条例,这就是该条例第21条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即“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规定目前的局限在于,它只是著作权法中12种合理使用情形的“法律底线”,它无法成为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这方面的一些做法,将概括性?原则性条件与列举的具体情形结合起来规定。美国是世界上最先引入作品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国家,其版权法第107条规定,在确定某一使用他人作品的活动是否为合理使用,应考虑以下四点因素:有关使用的性质与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对作品市场的潜在影响。现以此为线索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作些探讨。
(一)使用的性质和目的
使用的性质和目的是指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为了非营利教育目的,是整个合理使用规则界定的第一要素和灵魂。将这一规定具体运用于司法实践,把握使用目的的合理性必须明确与此相关的几个问题。第一,合理使用与社会组织的性质并无直接联系,非商业性组织使用作品如具有赢利性仍可能构成侵权。第二,使用结果的公益性与使用目的的合法性无关,在合理使用的认定中,即使公众受益也不能以此说明使用目的合法。[3]第三,个人对作品的使用有创造性目的与娱乐性目的之分,对出于娱乐目的而复制,即使是个人使用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
著作权作品的性质,是一个无法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分析该合理性要素时,必须通过考察所有因素来确定其范围,针对具体案件通过不同作品的性质对比,有助于理解使用的合理性程度。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对象一般只适用于已发表作品,对于未发表作品,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有可能侵犯作者的发表权和隐私权。
(三)使用作品的程度
使用作品的程度可以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去分析。对于被使用的数量,很多国家都做了具体规定,诸如引用的字数、播放的长度、复制的份数等。[4]作品的实质应是整个作品的精华和灵魂,在整个作品中居于核心地位。此外,考虑作品的使用程度除“质”与“量”的分析还应结合其他要件综合评价。
(四)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
合理使用对作品的影响包括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产生的影响。对作品的影响关键在于有无损害的发生,只有达到相当程度的损害,即已经严重打击了著作人创作和出版的积极性,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形成事实损害才构成对潜在市场的影响。对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同样包括这些基本条件,一方面损害事实存在,另一方面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三、合理使用具体制度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一)关于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源于数字化的网络作品可以被无暇、迅速、几乎无成本的反复复制,使得任何人随时随地都可以在网上发布和截取信息,同时互联网的无限复制性和公开公用性,也使得网络作品成为最易被获取的一类作品。网络高科技的普及使好作品更容易被应用,增加社会效用,但同时却也造成作品的版权利益无法与被其他人使用作品的数量成正比。根据网络传播作品的特殊性,法律赋予著作权人采取技术措施限制使用者对作品的访问和复制,那么他人便不得破坏这种防范措施,否则构成侵权;但对于作者自愿上载的作品,由于作者希望自己的思想被广泛了解和接受,并不要求获得报酬,那么个人便可合理使用其作品。
此外,数字化图书馆将图书资料数字化并加以储存,通过互联网成为网上资源并供用户查阅,对于公益性质的数字图书馆虽然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但却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许多图书馆的做法是,对在版权保护期内的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读者若想进一步了解图书内容则需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虽然如此,但是侵权现象却仍然很常见,这就需要加强法律及网络技术在这方面的完善措施并保证执行和打击的力度。
总之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是受到法律严格规范的,是一定范围内的合理使用,不会根本妨碍作者的正常使用和损害其著作权利,作为保障公众享用信息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其继续存在的价值并未减少。
(二)关于个人使用
个人合理使用的情形是指,为个人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形仅限于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不能因为直接的商业目的而使用。这里并没有指出“使用”的具体形式,在伯尔尼公约中,政治演说等口头作品被允许以一切方式合理使用,其他作品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复制、翻译、广播三种方式予以使用。对此我国法律也可以借鉴,做出个人合理使用方式的相关明确具体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不能认为只要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进行的复制,不问复制的来源?方式和数量等,都构成“合理使用”,例如为了个人欣赏而复制整部书籍?大量翻阅整盘音乐光盘?大量下载盗版音乐或电影,在大多数国家都因会对权利人经济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而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尤其是关于图书的整本复印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学生或个人为了节省买书的费用,复印整本课本或其他图书,如果是个体行为还不足以造成多大损害,但一旦形成群体行为,则著作权人及出版社利益必将受到损害。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可根据本国国情规定,以盈利为目的的复印单位少量复印为教学用的教科书和教辅书,不得收取费用,否则便构成侵权。其他非教学用图书的整本复印则应视为侵权予以禁止。
(三)关于广播权
市场上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电视机专卖店为了向消费者展示其电视机质量,在营业时间把电视机打开,接受并播放电视台正播出的一部影视作品。如果这部影视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那么专卖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影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大多数人看到这个例子的第一反应认为当然不构成侵权。然而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广播权即“……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将电视机打开并接受正在播出的影视节目并向不特定消费者播放,当然属于这种“广播”行为。显然,如果著作权法没有对“广播权”规定限制或例外,专卖店的行为在没有得到作品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将构成侵犯“广播权”的行为。可是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广播权”规定这种限制,这样至少在逻辑上专卖店的行为就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由此可见,这一例子充分反应了我国著作权法在权利限制方面存在的不足,这方面的规定还过于简单,今后在修订中确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四)关于室外公共场所美术作品的合理使用
对室外公共场所美术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方式包括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因涉及室外艺术作品使用引发的纠纷较多,如青岛市“五月的风”雕塑作品被青岛海信公司拍摄后作为手机壁纸使用;广州的“五羊”雕塑作品被多家企业拍摄后作为图案注册为商标使用;孝感市“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被孝感麻糖食品有限公司拍摄后作为商品的外包装使用等,这些案件都涉及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法院对上述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当作合理使用来处理,可见这里所说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5]但这一解释仍然没有解决问题,因为究竟何种范围和方式是属于“合理的”,仍没有明确具体标准。上面的案例都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行为”,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如果将雕塑等三维艺术作品复制到平面载体上后,又通过“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在其他地方建造相同的三维艺术作品或制作三维纪念品出售,即“立体——平面——立体”的行为模式;以及将平面艺术作品复制到酒店营业大厅的墙壁上,并不属于“合理使用”,因为这种再复制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参与公众文化生活的需要,损害了著作权人进行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6]对室外公共场所美术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说是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那么其再行使用的具体方式则还需法律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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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蒋志培.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07[M] .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7:135.
[6]李雨峰,王迁,刘有东.著作权法[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