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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权与我国起诉制度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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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印捷  发布时间:2011-01-11 09:00:54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诉权是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起诉权是诉权的首要内容,我国现行的起诉制度已渐渐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保障诉权的瓶颈,当事人的诉权如何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笔者就此进行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诉权  起诉  适格当事人

某种程度上,一个国家诉讼率的高低、诉权的实现程度可以反映这个国家的法治进步状况。在美国,诉讼现象已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诉讼率极高;而在我国,一般的情形却是,私下能和解的和解,当所有手段用尽后还不能解决,不得已才会考虑诉讼救济。这固然与一个国家的诉讼文化有关,但是这同样也与是否具有便利民众的起诉制度相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的权利意识不断增进,然而司法制度不合理,甚至常常受到行政干预,使公民接近司法大门从制度内外都被设置了重重障碍,这不得不引人深思。当事人的诉权如何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我国现行的起诉制度已渐渐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保障诉权的瓶颈。

传统理论上通常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是指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法上的救济权利,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诉讼中进行辩解等;后者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实体上的要求的权利和被告可以通过法院反驳原告请求以及反诉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要依靠程序上的诉权才能实现。在我国,由于受审查起诉条件苛刻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以及相关配套制度设计上存在重大缺失,随着诉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反思并完善我国民事起诉制度、扩张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加强诉权保障已显得越来越重要。

一、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

关于一系列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起诉的案例,所体现的仍然是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民政局作为与原、被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利代替原告(流浪汉)起诉,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甚至出现了一些完全不同的做法,比如同样都是南京市的流浪汉,高淳县检察院支持民政局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流浪汉索赔与溧水县民政局所遭遇的情形就不相同,在前者中一审二审都被法院驳回,后一个案例以调解结案,民政局得到了12万元的赔偿。

其实,当事人适格问题一直都是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个重大问题,实务界经常是把以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来判断是否为适格当事人,这样就把适格当事人与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相等同,犯了先定后审、先进行实体审查后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逻辑错误。而所谓适格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能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又称为正当当事人。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更换,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做出有效裁判的前提。《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采用“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来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这种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进行实体审查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本应具有的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并且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产生了冲突。诉权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针对任何案件都可一般性的称为原告或被告的问题,而当事人是否适格则是就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被告的问题,后者须以前者为前提。如果固守传统诉讼形式下诉权专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思维定势,那些依公平原则本应获得救济的事件就得不到救济。

二、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反思我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

当事人是否适格应该根据特定诉讼的诉讼标的判断,不是根据对该诉讼标的物本身是否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来决定是否为适格当事人,因此凡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所以诉讼担当人也具有诉讼实施权,比如上述流浪汉案件中的民政局,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流浪汉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诉的利益,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权利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有权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效力也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此,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有必要从当事人角度出发,重新反思并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

(一)以诉的利益标准作为扩大当事人适格的法律基础。狭义上的诉的利益,是指要求法院以诉讼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是解决某个受到侵害的权利是否需要诉讼或判决予以保护或解决的必要性问题,只要有诉的利益,当事人可以进行事实举证和抗辩。依诉的利益来确定是否为适格当事人,比以管理权为当事人的基础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从而能够更好更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二)改革民事审查起诉制度。在起诉程序中,法院对诉的利益进行审查主要侧重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审前准备程序主要进行争议焦点和事实证据的整理归纳工作;审判程序则通过明确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对诉的利益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权益没有实体法上的明确依据时,法官应当根据诉的利益的审查相关标准进行衡量,使当事人受损害的权益能受到最大限度的程序保障。诉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当事人利益等多元利益,司法的功能应该发挥积极的一面,放宽法院审查的标准,“法无明文规定就不予受理”的传统实践原则也应该值得反思。另外,我国的立案受理制度已经成为妨碍公民诉权行使的主要因素,因此打破立案受理制改为立案等级制,实属必要。

(三)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将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资格以诉讼信托形式赋予职业性团体,将更有利于对公益诉讼的保护,但这并不否定职业性团体之外的公民仍然可以处于适格当事人的扩张范围之内,我们可以借鉴团体诉讼模式并辅之以集团诉讼制度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

责任编辑:李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