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高晓梅于1991年(注意是在1994年以前)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用同村女青年高霞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该结婚证书登记人为高霞与被告。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子女。后高霞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现高晓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分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二)
因该案情形与解释(一)第五条不相符,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该案应由当事人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结婚登记,如若不成应先予行政诉讼,后再民事诉讼;第一种意见,本案应按照事实婚姻关系进行处理。
【评议】
本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第一种意见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此类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本人认为,这种看法与现行法律不符,与客观情况不适应。因为不管原告使用何人身份进行登记结婚,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客观事实,是改变不了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完成了结婚的全部程序,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姓名只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身份是指个体成员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原告高晓梅假借高霞的姓名结婚,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法院可以认定高晓梅的真实身份,就应当认定高晓梅为该案当事人。婚姻有一个“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而且还规定,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宣告婚姻无效。比如没有达到婚龄而结婚者,达到婚龄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姻关系后,对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婚龄、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能轻易否认,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几年,仅仅因为原告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就否认其与被告婚姻的存在,显然是不合情理,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已经生育的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存在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因此,相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为有利;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采取救济性处理,比采取毁灭性处理,其社会效果更好。对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如果一律否认其婚姻成立,弊端很多。比如,一个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又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如果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那么,后一个婚姻就不能成立。婚姻不成立当然不构成重婚。这岂不是要放纵婚姻违法犯罪?又如,就本案来看,高晓梅以高霞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高霞后来又以自己的身份登记结婚,高霞岂不是构成了重婚?并且要撤销后婚?因而,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的实际当事人为婚姻当事人。本人认为,以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只要完成全部婚姻登记程序,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如果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表面上看是违反了第(四)的规定,但第(四)应该是申请登记人本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登记机关又给予了登记,换言之结婚证上登记的名字就是申请人本人,显然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本案不宜适用宣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婚姻情形(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该案显然不具有此类婚姻的特征),亦应当认定婚姻有效。
二、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对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婚姻登记行为本身就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而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要撤销行政行为,不能采用民事诉讼方式。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当的。按照上述观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者按照行政诉讼处理,换言之,离婚也只能走行政诉讼程序。因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无论是有效婚姻的解除(离婚),还是无效婚姻的宣告,都是婚姻登记行为所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都要按行政诉讼处理。本人认为,这里有一个矛盾,婚姻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实质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如若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原告申请撤销登记已过诉讼时效,且不符合可撤销婚姻情形,法院一般会裁定不予受理,既然不受理,“先行后民”,那民事诉讼就不能进行,当事人的权益岂不是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与保障?本人人为,婚姻案件是典型的民事案件,不宜按行政诉讼处理。事实上,目前处理无效婚姻和离婚,都是按民事案件处理的。这是因为婚姻登记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婚姻案件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有明确意见:“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因而,婚姻登记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婚姻宣示行为”。现有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权力。对婚姻身份登记等错误申请行政复议,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缺乏法律根据。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第28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实申请人陈述的情况真实,已缔结的婚姻确实存在无效原因的,依法宣布该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根据上述规定,请求权人可以向有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婚姻无效原因与现行《婚姻法》相抵触,不能再适用。因“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统一处理。
目前,因重婚、近亲、疾病、未达到婚龄等婚姻登记引起的无效婚姻,都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的。而因代理、假冒身份、手续不完备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同样是婚姻机关登记的,同样是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成为行政案件没有法律根据,否则就构成了双重标准。实际上,两者性质相同,即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且无法处理这类纠纷。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处理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处理,显然也缺乏法律基础。因此,对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理。对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所谓“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就是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请求确定其二人间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或有无夫妻关系之诉)。如对他人代理、或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婚姻登记等瑕疵婚姻发生争执时,如果一方认为婚姻不成立,可以提起确认双方婚姻不成立之诉;另一方认为婚姻成立者,则可提起确认双方婚姻成立之诉。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如果查明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则依法确认双方婚姻不成立。如果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婚姻成立的,则依法确认双方婚姻成立。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对其婚姻关系无异议,故应以婚姻关系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