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引用的重要性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纷。我国法的渊源主要是制定法,而不是判例法或习惯法。这就表明我们所依之法、所执法之依据就是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法条就是这些法律的具体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大多要引用法律条款。法院的裁判文书也不例外,而且各级法院把法条的引用作为裁判文书乃至整个案件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因为引用好了法条,不仅能充分彰显法官严格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依法办事的秉性,而且能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更好地起到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作用。
二、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时存在的问题
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时存在的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形,一是不正确引用即“错引”,即应该适用甲条款的而适用了乙条款。二是不适度引用。不适度引用又分两种情况即“漏引”和“赘引”。“漏引”是指遗漏了应当引用的法条,“赘引”是指把不必要引用的法条引进去了,画蛇添足。“错引”是由于对法条的理解错误所致,属法律水平问题。“漏引”和“赘引”除了与对法条本身理解有关外,主要涉及法条引用的技术问题。今天要谈的裁判文书引用的适度问题,是仅针对漏引和赘引而言。
三、怎样做到裁判文书法条引用的适度
如何做到裁判文书法条引用适度,即不漏引也不赘引呢?我认为关键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要把握好法条与判决裁别主文的关系。裁别主文是裁判文书的核心,裁判文书的其它方面(查明的事实,说理部分等)主要是服从和服务于该核心的。法条引用也不例外,它和裁判主文是说明与被说明、论证和被论证的关系。法条引用与裁判文书主文的这种关系实际上就是论据与论点的关系,它们的这种关系也就是决定了我们应当按照论据与论点所遵循的一般逻辑关系来选择引用的法条。一是看所引用的法条足以论证裁判主文的内容,即符合充足理由律。如果不符合充足理由律,那么就可能存在漏引的情况(以准许撤诉民事裁定应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为例)。二是看法条是否为裁判法文的内容所必须的,即要引用的法条是否是构成裁别主文的必要条件。如果构成必要条件,就应当引用,否则,就不必引用,把不必引用的而引用了就是赘引。拿刑事判决书来说,判决主文所要解决的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当怎样予以处刑的问题。那么,法条的引用就只应围绕此而选择。而与此无关的法条就不必引用。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容易把与个案定罪量刑无关的法条也引用的,如引用刑罚的种类,刑种的期限(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方式(在判决主文之后,用了括号,实际是对判决主文的说明,便于判后的执行)。又如民事案件判决主文(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除外),就是解决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怎样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我们引用法条,就是要为此寻找理由和依据。
二是把握好引用法律原则、一般性法律规范,特殊法律规范法条的关系。
1、寻找引用法条的逻辑顺序。按照先特殊规范的法律条文、再一般性规范法律条文、然后法律原则的顺序进行选择。如果已选用顺序在先的相应法条,并且该法条足以支持裁判主文,就不必引用顺序在后的法条了。此时,如果还引用顺序在后的一般性规范或法律原则,就是赘引。如果顺序在先的法律规范中找不到相应的法条可引用,或者虽然引用了仍不足以支持裁判主文,那就要从顺序在后的一般性规范或法律原则中寻找法条来引用。如果不引用,也会导致漏引的情况,一般说来,总可以找到相应的法条可引用,而且要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很少。如果一项判决连法条的依据也找不着,那就该质疑该项判决的合理性了。
2、为什么要优先适用特殊规范的条款?原因在于作为法律规范表现形式的法条越具体、越贴近个案,它作为裁判主文的依据就越充分,使裁判结论的确定性就越强。正如一个领导给下属下达执行指令,他给下属一个原则性要求的指令和给下属一个具体的操作指令两者是不一样的。具体的操作指令显然更具有指导意义。在有具体的操作指令时,应当执行具体的操作指令,在没有具体的操作指令时,才应当执行原则性的指令。我们适用法条,就是执行法律这个“领导”的指令,特殊规范就是这个领导发出的具体操作指令,一般规范和法律原则则是它发出的原则性要求的指令。所以,当有特殊规范的法条可适用,够适用时应适用特殊规范法条。只有没有特殊规范可适用或者虽有、但不够适用时才适用一般性规范和法律原则。
3、法条竟合时,只需引用特殊规范的条款。所谓法条竟合,是指解决个案的裁判理由,在论证同一个意思时,既可以适用相应的特殊法律规范条款,也可以适用相应的一般性法律规范条款,甚至还可适用法律原则条款的情况。而造成法条竟合的原因在于这些条款之间内在的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法条竟合的情况下,只需引用特殊规范条款。这样不会漏引吗?我认为不会,相反,如果引用会导致赘引。这里涉及到哲学上的个别(特殊)和一般的关系:个别就是一般,一般只能大致包括个别;一般寓于个别之中,并通过个别表现出来。用通俗的话可以表述为:白马是马,马不一定是白马;马不能脱离具体的形形色色的马而存在,总是通过具体的马而表现出来(白马非马论的错误在于割裂二者的辩证关系)。当我们用白马进行论证时,用马进行论证已经包含其中,同样,我们运用特殊规范的条文论证裁判内容的合理性时,相应的一般性规范的条文乃至法律原则早已包含其中了。我们适用了特殊的规范条文,实际上也就适用了一般性规范的条文。因此,这时适用一般性规范的条文或法律原则条文是赘引。为说明这一点,我们借款合同借款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法条引用为例:
①借款合同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层次图
合同之债(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借款合同之债(合同法分则的规定规定)规定 债(民法通则债权的规定)
一般性规范 一般性规范 特殊规范
②不同层次规范相应的民事责任条款:
A 、《民法通则》债权的规定— 一般性规范条款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B、《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一般性规范条款
第一百七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C、《合同法》分则:借款合同的规定— 特殊规范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③借款合同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可适用的特殊规范条款就是《合同法》分则对借款合同的规定(205、206、207条),可适用一般性规范条款是《合同法》总则170条以及《民法通则》84条、108条,孤立地看,这些法条在裁判文书全部引用并不错。但如果仔细分析,只需引用《合同法》分则第205、206、207条就行了。因为它们已经把《合同法》总则170条、《民法通则》84条、第108条的意思包含进去并体现出来。而且从裁判说理的角度来看,已完全符合充足理由律。所以只须引用特殊规范条款就可以了,全部引用实属没有必要。可见,法条竟合时的赘引比其它情况下的赘引更具隐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