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0月1日,原告胡国祖(反诉被告)、被告杨翠新(反诉原告)、陈设、胡长平订立了1份《合伙企业协议》,协议约定由合伙人胡国祖、杨翠新、陈设、胡长平各出资16.8万元,设立普通合伙企业 “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 2007年12月28日,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经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股东为胡长平、杨翠新、陈设、胡国祖;注册资金数额为72万元;事务执行人胡长平。2008年7月15日,合伙人胡国祖、杨翠新、陈设、胡长平签订了1份《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翠新1人经营,股份由4合伙人平分,另由杨翠新给胡长平提取管理费5万元。杨翠新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16给付胡长平股份转让款162 500元、100 000元,胡长平给杨翠新出具了收条。因合伙企业有100 000元应收款,杨翠新另付给胡长平3万余元。杨翠新共给付胡长平股份转让款300 000元。上述杨翠新付给胡长平的股份转让款300 000元,合伙人胡国祖、杨翠新、陈设分别负担了100 000元。2008年7月22日,胡国祖、杨翠新、陈设签订《合伙企业协议修正案》,其主要内容:1、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合伙人为胡国祖、杨翠新、陈设,2、杨翠新出资336 000元,胡国祖出资168 000元,陈设出资168 000元,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08年7月15日前认缴到企业,3、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2008年8月26日,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在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股东为杨翠新、陈设、胡国祖;注册资金数额为72万元;事务执行人杨翠新。2009年10月19日,胡国祖、杨翠新、陈设签订1份《协议》,其主要内容:1、陈设与杨翠新于2009年10月7日发生纠纷,导致杨翠新妻子受轻伤,2、杨翠新承诺2天内回轧花厂(即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处理厂子拆分事宜,3、金荷轧花厂由胡国祖、杨翠新、陈设平等出资建厂。上述《协议》书盖有澧县司法局双龙司法所的印章。2009年10月22日,胡国祖、杨翠新、陈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1、因内部经营出现争议,决定将金荷轧花厂股权转让,2、胡国祖、陈设同意以每股24万元将股权转让给杨翠新,杨翠新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果逾期未付,胡国祖有权以24万元买杨翠新的股份。澧县司法局双龙司法所对上述合同予以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合同签订后,因杨翠新未履行,胡国祖、陈设于2009年11月3日向笔者起诉,请求判令杨翠新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给付胡国祖、陈设股权转让款48万元。2009年12月3日,胡国祖、杨翠新、陈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杨翠新给付胡国祖、陈设股份转让款48万元,2、股份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归杨翠新所有。同日,胡国祖、杨翠新、陈设签订了1份《合伙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2008年经营利润5万元,杨翠新、胡国祖各支付陈设8 500元,共计17 000元,2、协议书上有胡国祖书写的“关于2008年经营5万元利润在杨翠新手里,没有在胡国祖手里”的说明。胡国祖在上述协议书上的“说明”,是胡国祖在杨翠新、陈设及胡国祖本人签名之前书写的。此后,杨翠新按上述《合伙结算有关问题》协议给付陈设8 500元。胡国祖应给付陈设的8 500元,胡国祖未依约给付。2009年12月7日,经笔者主持调解,胡国祖、杨翠新、陈设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1、杨翠新支付胡国祖、陈设股权转让款各240 000元,合计480 000元,于2009年12月8日前履行,2、胡国祖、陈设、杨翠新合伙经营的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的所有权归杨翠新所有。笔者依据上述协议制作了(2009)澧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已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2008年经营利润 50 000元在杨翠新手中。杨翠新除按照协议给付陈设8 500元外,其余41 500仍在杨翠新手中未分配。为此,原告向笔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翠新支付合伙经营利润16 500元以及胡国祖垫付给陈设的合伙经营利润8 500元。反诉原告杨翠新认为应由合伙人杨翠新、胡国祖、陈设共同承担的付给胡长平的股权转让款21.25万元,是由杨翠新1人支付的,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国祖给付反诉原告杨翠新7.083万元。
【分歧】
本诉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2008年经营利润50 000元是否在杨翠新手中未分配;杨翠新是否应当给胡国祖支付经营利润16 500元以及按照协议应由胡国祖垫付给陈设的合伙经营利润8 500元。反诉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支付给胡长平的股权转让款,是杨翠新1人支付抑或已由胡国祖、杨翠新、陈设共同承担;胡国祖是否应当给杨翠新支付胡长平的股权转让款7.083万元。以上争议焦点。主要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争议。在适用法律评判案件时,对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一并阐述。
【评议】
关于本诉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诉原告胡国祖认为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2008年经营利润50 000元在被告杨翠新手中;被告杨翠新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以《合伙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证明被告已认可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2008年经营利润50 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认为,被告的认可,是被告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妥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笔者认为,胡国祖、陈设以杨翠新不履行胡国祖、杨翠新、陈设达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9年11月3日向笔者起诉,双方争议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在诉讼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与诉前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基本一致,没有超出《股权转让合同》。杨翠新没有为《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作出妥协。笔者认为,《合伙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是胡国祖、杨翠新、陈设为解决诉讼标的外的问题即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2008年经营利润50 000元的分配达成的协议,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因《合伙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签订时,胡国祖已表明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2008年经营利润50 000元在杨翠新手中,杨翠新未提出异议,且证人陈设出庭证实2008年经营利润50 000元在杨翠新手中,故笔者认定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2008年经营利润50 000元在杨翠新手中。《合伙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只约定由胡国祖、杨翠新各支付陈设8 500元,共计17 000元,余款33 000元如何处理尚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平均分配利润,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伙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原告应付陈设8 500元,虽原告未实际给付,但依照约定债务已成立。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16 500元以及原告垫付给陈设的合伙经营利润8 5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杨翠新主张胡长平的股权转让款21.25万元是由杨翠新1人支付的;被告胡国祖主张胡长平的股权转让款形式上是原告1人支付的,但实际上是原、被告及陈设3人共同支付、平均承担的。证人陈设出庭陈述:胡长平的股权转让款是21,25万元,另给胡长平劳务费5万元;合伙企业有100 000元应收款,另付给胡长平3万余元,共计30万元;胡长平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都是杨翠新经手给的,但胡国祖、杨翠新、陈设每人出了10万元;胡长平退出后,3人平均享有股份。胡国祖、杨翠新、陈设、胡长平在《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翠新1人经营,股份由4合伙人平分,另由杨翠新给胡长平提取管理费5万元。由此,证人陈设的陈述与上述协议书较为吻合。原告杨翠新称给付胡长平股权转让款21.25万元,而提交的胡长平出具的收据总金额为26.25万元,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笔者认为,胡国祖、杨翠新、陈设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陈设与杨翠新发生纠纷、致杨翠新妻子轻伤后,在杨翠新承诺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合伙人拆伙的背景下签订的,其中“金荷轧花厂由胡国祖、杨翠新、陈设平等出资建厂”的表述,其真实意思是对澧县双龙金荷棉业经营部在胡长平退伙后由胡国祖、杨翠新、陈设平等出资的确认。杨翠新与胡国祖、陈设在2009年10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9年12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和《合伙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以及在笔者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时,均未向胡国祖提出给付杨翠新垫付的胡长平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且杨翠新履行调解协议、给付胡国祖股权转让款时亦未主张抵消。在认可与胡国祖同等股份、同时为胡国祖垫付出资的情况下,杨翠新签订、履行上述协议而不提出抵消或者减除,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选择。综上,应认定杨翠新给付胡长平的股份转让款300 000元,胡国祖、杨翠新、陈设分别负担了100 000元。杨翠新提出的胡长平股权转让款212 500元由杨翠新1人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杨翠新请求判令被告胡国祖给付7.08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