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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劳动行为与用人单位的业务工作无证据锁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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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经南  发布时间:2010-07-13 10:19:3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事实劳动关系 企业用工备案 劳动行为与单位业务 劳资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案件的证据采信

【裁判要旨】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提供的劳动行为与用人单位在客观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单位业务工作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其经营范围所需要实施的工作行为。劳资关系是指劳动者在提供、完成劳动行为的过程中或事后获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关系,劳资关系的客观存在,是衡量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志。事实劳动关系案件的证据采信,要着重从劳动行为与劳动法律法规相挂勾、劳动法律法规与用人单位的工作范围、具体业务工作的开展实施等方面审查。

【基本案情】

澧州商贸批发大市场的建设工程单位系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大市场的建筑工程里,澧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工程建设总公司、众祥公司等施工企业均有施工工程。20095月,张可宜利用其自己所有的机械设备在未办理混凝土施工资质即在澧州商贸批发大市场建设工程中分别向澧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祥公司等施工企业口头揽取混凝土浇涛工程施工。200968,张可宜委托其雇请的雇工谢朝保增加雇请施工民工,谢朝保经手以张可宜的名义雇请了李耀华参加张可宜组织的混凝土浇涛施工劳动,并口头约定由张可宜按工作12小时为一个工日,每工日支付人民币100元劳动报酬,李耀华即自2009682009718日凌晨5向张可宜提供了混凝土浇涛劳务工作行为,张可宜向其支付了3000元左右的劳务报酬,期间,李耀华未与张可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亦未与张可宜揽取工程的企业澧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祥公司等施工企业发生任何劳、资关系,也没有与上述施工企业订立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2009717718日凌晨5,李耀华在张可宜组织的混凝土浇涛工地连续工作20小时以上后离开工地,当日,李耀华驾驶其所有的助力机动车行至207国道澧县梦溪镇三元村路段时与公路边的树相撞受伤,李耀华当日即被人送往澧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于2009719810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余元。2009128,李耀华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仲裁确认李耀华受伤时与众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众祥公司未到庭应诉,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澧劳仲裁字(2009025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申请人李耀华自200967日起与被申请人众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众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耀华与众祥公司间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评析】

一、从劳动关系的概念特征及其与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劳动关系的区别看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1、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有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其特征为:

①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②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

③劳动关系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④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显著特点。

2、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

①概念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一方当事人提供报酬,进行等价交换,双方地位平等,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的行为必须在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范围内进行,劳动者从事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③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在加工承揽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报酬则是劳动力价值的综合体现,劳动者除获取报酬外,还有相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④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伤,则按照工伤程序处理。

二、本案案件事实可能构成涉及本案处理结果的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李耀华的诉讼主张是:被告要求法院确认其2009718的劳动行为与众祥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事实表明被告进入劳动场地是系张可宜雇请,直接发生的劳资关系是发生在张可宜与李耀华之间的给付往来,如果张可宜与众祥公司间存在合法的或非法的施工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则该承包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实质上的牵连关系。如果张可宜的业务范围只是与众祥公司或其他施工企业存在的是承揽法律关系,则众祥公司等施工企业与李耀华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下面分述如下:

1、张可宜是否与众祥公司等构成施工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承包发包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且承包人应具有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条件和证照。本案中的张可宜是按照相关施工企业的混凝土浇涛加工定作的要求,按其指定要求完成工作,亦无从事建筑施工的任何资质证照,故张可宜实施的混凝土浇涛行为不符合建筑施工中的承包行为,当然,此分析过程与本案的个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但假如本案被告李耀华能举证证明其2009718的劳动行为是在众祥公司施工工地发生的话,那本案的处理结果将需要更进一步地斟酌和处理。

2、张可宜是否与众祥公司等施工企业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的张可宜自20095月始利用自己所有的混凝土浇涛设备,以自己名义雇请民工劳力,对象不定地在澧州商贸批发大市场建设工地向该大市场中施工的企业澧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祥公司等承揽房屋建筑混凝土浇涛工作量的定作加工,张可宜的该行为和与各施工企业间的口头合同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属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故张可宜与其雇请的民工劳工包括李耀华之间应独立相互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其雇请的民工劳力包括李耀华与本案事实涉及到的众祥公司等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从本案来看,200968718期间,李耀华没有与众祥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众祥公司任何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产生往来,没有产生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具有从属关系,李耀华和众祥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李耀华在此期间,系受张可宜雇请到澧州商贸城批发大市场从混凝土浇涛工作,张可宜与李耀华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张可宜与李耀华之间应构成雇佣关系。

由于被告李耀华不能举证证明其2009718的劳动行为与众祥公司的施工业务工作行为有关,且众祥公司又举证证明了其从未雇请李耀华工作,也没有与李耀华发生任何劳资关系,故本案讼争的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已经清楚,法庭据此可以判决原、被告在2009718日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基于此事实的认定,也就没有必要再评判张可宜与众祥公司等施工企业间究竟是承揽法律关系还是施工承包法律关系了。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李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