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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性能力受损的法律适格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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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志平 方芳  发布时间:2010-06-21 10:57:0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088月初,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将该乡所有的6间平房撤除工程口头发包给了被告胡某,同年85,胡某找到常给其做工的杨某,以3000元的报酬要求杨某找人撤除该6间平房。86,杨某邀集原告金某及案外人等9人进行施工。次日,被告胡某亲临现场要求金某等注意安全。当日9时许,金某在撤除第二间墙与墙之间的枕木时摔下,背着地而受伤。20091217,原告金某以自己性功能丧失为由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性功能鉴定和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原告金某的性功能障碍经湘雅二医院司法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性功能障碍与外伤及伤后精神刺激、慢性前列腺炎、阴茎动脉供血不足等因素有关,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八级63项,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30%)。2010110,原告金某、李某(系金某之妻)依据该鉴定结论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金某因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707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丧失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各50 000元共计100000元人民币;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982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对于金某的损害后果是否拥有诉权?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某不是雇员也未受到人身损害。即使李某在此损害中拥有诉权,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另行起诉。金某基于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李某是因为不能享受到正常的夫妻生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李某应另行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在金某的此次损害中拥有诉权,李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某与金某系合法夫妻,享有正常夫妻生活的权利,丈夫的性功能受到损害,直接影响到妻子夫妻生活的幸福权,其幸福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李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法是权利法。我国民法所确认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等,都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民法在内容上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要实行平等保护,而且民法是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及生活的安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关系。具体而言,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夫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配偶权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

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第213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援和共同生活的义务,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日本民法典》第750条、752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1354条、1355条、1356条、1360条,《瑞士民法典》第1611条、第159161条、第169条、170条和第192条均对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配偶权的主体不同,对配偶权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外部侵权型;二是内部侵权型。对外,配偶权是对世权、绝对权,任何第三人都负不得侵害的义务;对内,配偶权则具有相对性,即使是配偶一方,也不得侵害另一方配偶权。外部侵权型,侵权的主体是来自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侵害配偶权。直接侵害配偶权即通常所说的“第三者插足”,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具体表现有:通奸、姘居、重婚等行为。间接侵害配偶权主要有拐卖配偶一方、引诱配偶分居、离间夫妻关系等行为,侵害配偶一方身体造成残废或死亡,都构成间接侵权,实际上也是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夫妻双方结婚后,一方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造成性能力的丧失,不能过完整的夫妻生活,从而导致了受害人的配偶因此遭受生理及心理各方面的损害,由此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此类情况下,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既包括受害人本人的健康损害,还包括受害人配偶的婚姻关系损害。

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案件有两个特点:(1)这种案件是一种附带在别的案件之中的侵权案件,它是由主侵权法律关系引起的间接侵权法律关系,不是独立的侵权案件。即在这种案件中,加害人在实施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侵害了两个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其直接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健康权,并由此间接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配偶权。这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的主次关系也不能搞错。(2)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案件的责任构成,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同,即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由于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性能力受损,失去了性生活的能力,这势必使金某的配偶李某也要遭受无法过完整的夫妻生活的痛苦。根据配偶权的相关理论,夫妻相互之间的同居权利和义务是最基本的夫妻关系之一,是男女之间之所以成为夫妻、配偶的基本利益所在。配偶一方因为侵权行为而健康受损,致使其配偶无法与其同居,损害的是夫妻间的性利益,属配偶权的范畴,而不是一项独立的性权利,其权利受到侵害,李某应当得到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可以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的经济性,节约司法资源。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标的物,前者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由此可以看出,只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由同一法院管辖,则可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因此普通共同诉人各自拥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它是可分之诉。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共同起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当事又同意合并审理的,就形成了普通共同诉讼,在本案中,李友义依据雇佣合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雇佣合同是诉讼标的,李某虽然不是雇工,但是因为金某在雇佣活动中性能力受到损害,伤及到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标的也是雇佣合同,因此两者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综上所述,李某在本案中是适格被告。

责任编辑:李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