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醉酒或者无证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在实践当中较多。遇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司法实务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不予赔偿,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该意见最典型的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见附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第二种观点是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限额理赔,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对财产损失不赔、并未规定对人身损害也不予赔偿。主张该意见最典型的是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附件)。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主要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首先,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也就是说“醉酒、无证驾驶”等过错亦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其次,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只要出现了交强险赔付的法定事由—交通事故,即应当理赔。然后,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政策规定等任何形式进行放弃或者规避。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样唯一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既然如此,则其他依据《道交法》所产生的政策法规、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等,都不能突破这一规定。综上,保险公司不能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理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二、《道交法》是法律,《条例》是行政法规,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法律的效力比行政法规的效力要大,当他们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为了使《道交法》和《条例》之间的冲突消弭,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即《条例》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整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事故的受害人并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也就是说,《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方的追偿权,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免责权。即当机动车存在“无证”、“醉酒”等情况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履行交强险的法定赔付义务以后,可以对机动车方进行追偿,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具有追偿权。
三、从司法理念上来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如果在制度设计上面,设置种种情形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其次,当法律和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相互冲突,影响司法实践者的判断时,应当以“保护受害人权益”、“保护弱者利益”这一基本的司法理念为衡量的尺度,做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解释和决定。
四、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但是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依照《道交法》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即使无任何过失,保险公司也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则承担责任,而允许机动车在“醉酒”和“无证”等重大过失情形之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一般的认知和逻辑不符。
五、机动车方面如果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醉酒”之违法事实,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处罚,比如罚款、拘留、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照等,而不宜将不利后果让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附件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吉中民二终字他第81号《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如有明确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处理。
此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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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只要机动车有强制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组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者规定并不冲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上述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亦可免赔。